(2016)浙1003民初70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应国冬与鲍菊红、章正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国冬,鲍菊红,章正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7012号原告:应国冬,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委托代理人:王荷飞,台州市蓬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鲍菊红,女,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章正宇,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应国冬为与被告鲍菊红、章正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鲍菊红、章正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起算至法院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自2015年5月8日起算至2016年10月19日止的利息为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毅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国冬、被告鲍菊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正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查明:被告鲍菊红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应国冬借款20000元。借款后,被告鲍菊红补写了借条一份交予原告,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时间为2016年2月1日。但被告鲍菊红至今未还本付息。另被告鲍菊红、章正宇于2000年5月11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菊红、章正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应国冬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鲍菊红、章正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毅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陶 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