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行终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徐志峰与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志峰,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政府,河北万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6行终3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志峰,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委托代理人许峻峰,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丙荣,女,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徐水区永兴中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0080685-6.法定代表人王保辉,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史晓晖,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贺,保定市徐水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北万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华龙路35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9207919-3.法定代表人平宝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XX,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宸,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志峰因徐水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4行初1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土地位于保定市徐水区安肃镇迁民庄村华龙路北侧,综合高中西侧。原告的0.72亩承包地在涉案土地范围内。2014年5月15日,第三人通过公开挂牌出让的方式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2014年7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土地登记申请,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申请土地登记材料有:1.建设用地批准书,徐水县(2014)字第15号。2.成交确认书。3.河北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文件,冀政转征函(2010)1296号。4.徐水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卡,徐政出让字(2014)11号。5.徐水县土地所有权转移申请审核表,6.徐水县土地权属转移征免税认定表,徐地税认字(2014)第22号。7.税收完税证明。8.河北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文件,冀政转征函(2013)9号。9.国有土地出让金票据。10.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1.土地估价报告,12.地籍调查表。2014年7月14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徐国用(2014)第03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本案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土地登记权属来源明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志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徐志峰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持有的土地登记权属来源明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首先,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合法性不认可错误。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包括三块土地,除本案涉及的0.72亩外,其余两块已被法院判决予以确认,而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民终594号民事判决书承认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合法性,以其作为定案依据。其次,第三人取得徐国用(2014)字第0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程序严重违法。第三,被上诉人卷宗中土地估价报告的出具单位是保定北斗星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其营业执照和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注册证书显示的注册时间均为2014年4月以后,而其出具报告的时间却是2014年3月28日,其进行土地估价活动时并没有相应的评估资质,且未提供估价人员的注册证书,不能证明估价人系合法的注册估价师,依据《土地估价师注册办法》第二条,该报告为无效报告。第四,徐水县精益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地籍调查表第六页中,调查员田萧军在权属调查记事及调查员意见与勘丈员詹义地籍勘丈记事、审核人陈健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中所书写的字体笔迹一致,且勘丈员詹义、审核人陈健均未亲笔签名,只加盖了其二人的签名章,显然实际地籍勘察工作只有田肃军一人参与。为证实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笔迹鉴定申请书,但一审法院未依上诉人的申请委托相应机构进行笔迹鉴定,更未向上诉人释明不同意鉴定申请的理由。第五,在注册登记程序中,没有填写土地登记薄和土地归户卡。违反《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综上,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办理土地证,从程序到实体都不合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准确,应当维持。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土地经营权证在本案涉及的行政行为发证时已丧失权利,因此不再具备证据效力,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城乡规划法相关部门规章规定均属于登记颁证之前所需要的规划条件,且明确规定需要的是规划条件,第三人申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混淆了规划条件和规划证在不同时期的作用。上诉人提到的评估资质的问题,属于上诉人对事实不了解,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登记资料中由评估机构的资质证明,成立日期是2005年不是2014年年检日期,因此不存在违法。且评估结果与本案争议的行政行为无关联,是土地出让过程中的资料。本案第三人在登记时提交的资料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该地块界址清晰,四邻无争议。第三人依据出让合同取得土地使用权交纳了相关税款,权属来源合法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要求的登记条件,因此被上诉人颁证的行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应当维持。1993年1月1日出台的管理办法与新法不同,根据新法规定,被上诉人法律依据符合规定。因此上诉人上诉应当驳回。该土地招拍挂时间是2014年5月份,上诉人起诉时间是2016年的4月8日,因此上诉人起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起诉期限,法院不应该受理。被上诉人河北万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本案所涉土地征收行为的完成,上诉人所持的证不再具有效力,已经作废,上诉人对其所主张的土地不再有经营权。徐水区人民政府为我方颁证时已经过了征收土地、挂牌出让两个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不再是颁证行为的利害关系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上诉人河北万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竞得编号2013年5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4年6月11日,被上诉人河北万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徐水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4年7月14日,被上诉人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河北万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受让取得的该块土地,颁发徐国用(2014)第03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河北万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进行登记的土地是被上诉人河北万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竞得。上诉人徐志峰以其享有该土地征收前的集体承包经营权为由起诉已经征收并挂牌出让后的土地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对该登记行为进行审理并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4行初104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徐志峰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晏燕代理审判员 周兴旺代理审判员 别道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