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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刑初53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汉族,高中文化,住天津市河西区。2016年6月29日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6]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车从天津市河西区紫金山西路紫金南里7号楼后面的通道经过时,因张某某的三轮车挡住其去路,故示意张某某挪车,而后双方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挥拳击打张某某面部,造成张某某面部多处受伤。后张某某报警,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某带至公安机关接受审查。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人员传唤到案。经医院诊断,被害人张某某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骨折,两枚牙齿根折。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张某某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两枚牙齿根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裂伤构成轻微伤;左眼睑挫伤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告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目无国家法律,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同时考虑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之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应当接受相关组织的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毅审 判 员  果 健人民陪审员  孙洪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时 光速 录 员  杨梦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