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9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吴文妹与黄遵焕、浙江万福染整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妹,黄遵焕,浙江万福染整有限公司,张金霞,张祖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9294号原告:吴文妹,女,195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委托代理人:朱胜平,浙江胜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仰长东,浙江胜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遵焕,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现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浙江万福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洋埠镇上陈村。法定代表人:张金霞,执行董事。被告:张金霞,女,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现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张祖荣,男,196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君瑞,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煊,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吴文妹为与被告黄遵焕、浙江万福染整有限公司、张金霞、张祖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建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妹的委托代理人朱胜平、仰长东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君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妹起诉称:2013年10月18日,原告吴文妹(出借方、甲方)与被告黄遵焕(借款方、乙方)、浙江万福染整有限公司、张祖荣(担保方、丙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200万元,并授权甲方将借款汇入黄遵焕开立于农行浦江支行的账户内,账号为62×××18,月利率2.5%,利息每月18日前支付甲方,借期12个月,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止。丙方自愿为乙方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提供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乙方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或到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则自愿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借款本金30%计付,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按约向上述账户汇入200万元。嗣后,被告黄遵焕按时支付利息,但借期届满后,其无力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10月17日,三方经协商确定,借款期限延长一年至2015年10月17日,其他事项仍按原合同执行。时至2015年10月17日借期届满,被告黄遵焕仍无力偿还借款本金。2016年3月10日,其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借款本金于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50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150万元,利息于每月20日之前按月支付。被告浙江万福染整有限公司、张金霞、张祖荣自愿为被告黄遵焕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自2016年3月19日起,被告黄遵焕即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至2016年6月30日,也未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剩余借款利息,均未果。2016年8月1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函后五日内清偿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于2016年8月17日收函后,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义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遵焕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借款利息23.5万元(其中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计4.25万元;借款本金150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2016年8月22日止,计19.25万元);2、被告黄遵焕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60万元;3、被告黄遵焕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3万元;4、被告浙江万福染整有限公司、张金霞、张祖荣对上述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以被告黄遵焕于2016年9月26日归还了50万元并优先抵充律师费、利息、违约金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黄遵焕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2、被告黄遵焕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46.5万元;3、被告浙江万福染整有限公司、张金霞、张祖荣对上述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遵焕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就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以及纠纷管辖等事项均作了约定;证明由被告浙江万福染整有限公司、张祖荣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责任范围进行了约定的事实。3、银行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向被告黄遵焕交付借款200万元的事实。4、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三方协商确定延长还款期限一年至2015年10月17日,其余事项仍按《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执行的事实,以及证明本案债务继续由被告浙江万福染整有限公司、张祖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还款计划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遵焕在借款逾期后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借款本金于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50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150万元,利息于每月20日前按月支付,以及证明被告浙江万福染整有限公司、张金霞、张祖荣自愿为被告黄遵焕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6、律师函、邮政快递详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五日内归还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3万元的事实。被告黄遵焕、浙江万福染整有限公司、张金霞、张祖荣共同答辩称:1、被告黄遵焕9月26日归还的50万元,应为归还本金。2、借款利率过高,属高利贷,加上违约金,已经远超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应支持。3、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用没有依据,律师费应由原告承担,因为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并非必然产生,且13万元的高额律师费不符合常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规定的其他费用应包含律师代理费,与利息、违约金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应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遵焕、浙江万福染整有限公司、张金霞、张祖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原件上出借方处添加了吴文妹,当时借款是向盛有云借的,合同中对律师费用承担没有约定。本院认为,该证据落款甲方处有吴文妹签字,结合原告无异议的证据4、5,足以认定出借人系吴文妹,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律师函已经送达给各被告。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律师函的证明力予以确认。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提供付款凭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效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8日,原告吴文妹(出借方、甲方)与被告黄遵焕(借款方、乙方)、浙江万福染整有限公司、张祖荣(担保方、丙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200万元,并授权甲方将借款汇入黄遵焕开立于农行浦江支行的账户内,账号为62×××18,月利率2.5%,利息每月18日前支付甲方,借期12个月,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止。丙方自愿为乙方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提供连带保证。乙方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或到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则自愿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借款本金30%计付,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按约向上述账户汇入200万元。2014年10月17日,因被告黄遵焕无力偿还借款本金,三方经协商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一年至2015年10月17日,其他事项仍按原合同执行。借期届满后,被告黄遵焕无力偿还借款本金。2016年3月10日,其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借款本金于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50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150万元,利息于每月20日之前按月支付。被告浙江万福染整有限公司、张金霞、张祖荣自愿为被告黄遵焕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嗣后,被告黄遵焕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18日。本金及此后的利息,被告未能按承诺归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剩余借款利息,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亦未归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花去律师代理费13万元。原告起诉后,被告黄遵焕于2016年9月26日通过原告丈夫归还了5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同约定有借期及利率,为定期有偿借贷,被告黄遵焕未按约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归还的50万元是否充抵本金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已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款应按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聘请律师所花去的代理费并非原告所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其他费用,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合理、合法,为此所花去的13万元律师费亦未违反相关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利率的规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未超过年利率36%,故被告自愿归还的50万元充抵的利息可按月利率25‰计算。原告在前述基础上再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归还的50万元在充抵律师费13万元及23.5万元利息后,剩余的13.5万元应充抵本金。被告浙江万福染整有限公司、张金霞、张祖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黄遵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遵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文妹借款本金186.5万元。二、被告浙江万福染整有限公司、张金霞、张祖荣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文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6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吴文妹负担2467元,由被告黄遵焕、万福染整有限公司、张金霞、张祖荣负担157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钱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林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