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刑初2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韦桂林寻衅滋事罪2016刑初271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271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住大化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26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2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6日4时许,被告人韦某饮酒后持U型锁,伙同一同案人(另案处理)先后进入本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夏茅村海口大街1号的“每天惠便利店”内,对店同宋某甲荣实施辱骂、恐吓,并结伙从宋某甲荣处强拿硬要了人民币200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4时许,被告人韦某饮酒后持U型锁,伙同一同案人(另案处理)先后进入本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夏茅村海口大街1号的“每天惠便利店”内,对店同宋某甲荣实施辱骂、恐吓,并结伙从宋某甲荣处强拿硬要了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乙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证人刘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频监控,监控视频截图,搜查证、搜查笔录,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作出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和尿检照片,刑事谅解书,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结伙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兴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