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02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任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02刑初327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法定代理人毋某,女,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河南省陕县。指定辩护人曹向华,三门峡市湖滨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未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琰、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毋某、指定辩护人曹向华到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1日18时许,李帅帅李某某(另案处理)将一包毒品交予被告人任某,任某在三门峡市经济开发区嘉合小区附近与吸毒人员程某交易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缴获疑似毒品物质一包重0.67克、毒资200元。经鉴定,查扣的疑似毒品物质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任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任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任某的辩护人提出任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18时许,吸毒人员程某电话联系李帅帅李某某(另案处理)欲从其处购买200元冰毒,后李帅帅李某某将一包毒品交予被告人任某,任某在三门峡市经济开发区嘉合小区附近交易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查扣疑似毒品物质一包重0.67克、毒资200元。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查扣的疑似毒品物质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当庭举证有被告人任某及另案处理人李帅帅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程某、孙某、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社会调查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上缴毒品单据;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书及被告人任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证据采信。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任某幼时父母离异,其常跟随父亲生活。自幼上学,成绩一般,初中二年级即辍学。任某进入社会后,受年龄所限,社会阅历、生活经验匮乏,多与同龄社会闲杂人员交往,由于法律观念淡漠走上犯罪道路。其法定监护人疏于对子女的监护,未能对任某有效管束,正确教导,也是问题发生的原因。被告人任某当庭表示认识错误,今后要改过自新。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贩卖毒品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的辩护人所提任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从本案被告人任某的成长轨迹可以看出,其处于成长发育阶段,对社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不成熟,内心缺乏明确的生活目标,缺乏学习兴趣,正面价值观缺失,过早的辍学及缺乏监护人严格管教,尚未成年就流入社会。在社会交往中,没有正确选择交友对象,加之自我控制能力较差,追求不良刺激而触犯刑律。希望被告人任某通过法庭审判等一系列教育、挽救,从中汲取教训,在今后人生道路上,注重文化、法律知识的学习,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和道德观念,在家庭和社会及自身的共同努力下,尽快改正过往的错误思想和行为,做守法公民;尽快学习一技之长,积极努力拼搏,改善家庭、自身的经济条件,经营好自己的人生。本院也提示被告人任某的监护人应认真反思,从本案中吸取教训,在忙于工作和生活的同时,尽到法定监护职责,多关爱子女,多与子女交流沟通,注重对子女的严格管教和正确引导,教育其遵纪守法,做社会有用之人。根据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查扣的毒资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 欣人民陪审员 杨慧芳人民陪审员 李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卓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