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民初54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春节与马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节,马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5468号原告王春节,女,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上蔡县。委托代理人龚维礼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勤英,女,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驿城区。原告王春节与被告马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世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节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伟礼到庭,被告名马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节诉称,2015年2月7日,被告马勤英借原告现金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及利息条各一张,当时承诺借款到期尽快归还,并附带3﹪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和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被告马勤英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春节与被告马勤英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7日,被告马勤英借原告现金5万元,并向原告马勤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石寨铺马勤英2015年2月7日借春节伍万元整(50000元)到2016年7月7日还完。2015年2月7日,马勤英”。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利息字据一份,载明:“利息从2015年2月7号到2016年7月7日是17个月多是贰万陆仟伍佰元整(26500元)。2015年2月7号。马勤英。”后原告王春节向被告马勤英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及利息条在卷,本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及利息条在卷,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勤英借原告王春节借款5万元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被告马勤英不出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春节与被告马勤英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马勤英返还5万元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2月7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的问题,被告虽未按约定时间2016年7月7日之前清偿借款,构成违约,但双方“从2015年2月7号到2016年7月7日是17个月多是贰万陆仟伍佰元整(26500元)”的约定,经计算利率已超过月利率2%,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院认为,被告马勤英借原告王春节借款5万元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被告马勤英不出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春节与被告马勤英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马勤英返还5万元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2月7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的问题,被告虽未按约定时间2016年7月7日之前清偿借款,构成违约,但双方“从2015年2月7号到2016年7月7日是17个月多是贰万陆仟伍佰元整(26500元)”的约定,经计算利率已超过月利率2%,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勤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春节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7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马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世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文天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