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16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向红英与曾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红英,曾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6476号原告:向红英,女,汉族,1979年12月7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聂国林,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伟,男,汉族,1972年10月29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向红英诉被告曾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定容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国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红英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承接了位于北碚区××偏××路硬化工程。施工期间,因无力给付民工工资,导致民工闹事。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现金用于支付民工民资,约定月息3%。现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未归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2、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伟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被告曾伟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承包了四川远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金刀峡偏石路硬化工程。在工程施工期间,因被告曾伟拖欠工人工资,经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曾伟向原告向红英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向红英现金20万元正,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没有向原告给付利息。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证人陈某陈述,被告曾伟承包了金刀峡工程,因发放工人工资,向原告向红英借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是将20万元的现金拿到发放现场,曾伟另给了5万元的现金,一共25万元。工人工资是在北碚区金刀峡镇政府会议室发放的。上述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曾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约定给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因其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要求被告以本金20万为基数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向红英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曾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向红英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曾伟负担(此款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定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毛玉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