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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行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吴小法与开化县公路管理段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小法,开化县公路管理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8行终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小法,男,195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委托代理人方国强,浙江浙源律师事务所律���。委托代理人江伟平,浙江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化县公路管理段,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城关镇江滨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邱庆生,段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戚彩英,浙江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詹红莲,开化县公路管理段工作人员。吴小法诉开化县公路管理段公路行政管理一案,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浙0802行初71号行政裁定,吴小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小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国强、江伟平,被上诉人开化县公路管理段的委托代理人戚彩英、詹红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小法起诉称,其��1978年经当时的金华地区公路总段批准被招入开化县公路段,并订立农工使用合同,直到1997年12月被强行辞退。在此期间,原告一直按事业单位在职人员的身份接受管理,接受工作日常考核,领取工资、津贴,并先后数次参加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等,原告已事实成为被告单位的正式员工。被告作为公路管理的行政主体,所作出的开公段[1997]68号“关于养护农工辞退及有关事项的通知”已违反《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严重损害原告的人身权(劳动权)和财产权利,应予撤销。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撤销开公段[1997]68号“关于养护农工辞退及有关事项的通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法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吴小法与被告开化县公路管理段因签订劳动合同而建立起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于1997年12月以开公段[1997]68号“关于养护农工辞退及有关事项的通知”的形式,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由此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小法的起诉。上诉人吴小法上诉称,开公段[1997]68号“关于养护农工辞退及有关事项的通知”完全是被上诉人开化县公路管理段以行政权力干涉劳动关系的结果。因为被上诉人作为公路管理的��体既享有国家法律及政策规定的行政管理权力,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又从事具体的公路养护管理行为。开公段[1997]68号“关于养护农工辞退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完全是被上诉人依照其公路行政管理权力单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可诉。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于法无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审理。被上诉人开化县公路管理段答辩称,1978年至1995年12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双方曾签订过数份“衢州市公路专业养护农工使用合同”。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期满后如果被上诉人需要,可继续签订合同。合同期内,上诉人一直从事公路养护工作。但到1995年时,国家经济形势发生变化,被上诉人依据市里统一部署及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决定不再与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并在1997年12月16日以开公���[1997]68号文件的形式,明确对上诉人吴小法等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按当时最高标准进行经济补偿,吴小法也如数领取补偿款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合同依约履行完毕,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现上诉人再来主张诉权,事隔二十余年,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吴小法上诉后,原审法院己将相关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根据一审审理情况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审中,主要围绕吴小法起诉要求撤销开公段[1997]68号“关于养护农工辞退及有关事项的通知”决定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是否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调整范围等争议焦点进行陈述和辩论。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被诉行为属于行政行为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本案中,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1997年12月16日作出的开公段[1997]68号“关于养护工辞退及有关事项的通知”,但该通知系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解除与上诉人吴小法劳动关系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围。上诉人主张上述通知系被上诉人依照其行政管理权力单方面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可诉之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桂英审 判 员  骆春华代理审判员  颜朝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