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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执17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四川省内江庆隆机床有限公司与毛廷学买卖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内江庆隆机床有限公司,毛廷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11执1762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内江庆隆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中区乐贤大道31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09015701。法定代表人:晋嘉,经理。被执行人:毛廷学,男,汉族,1976年5月28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于重庆市大足区。申请人四川省内江庆隆机床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毛廷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制作的(2016)渝0111民初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5月9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四川省内江庆隆机床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毛廷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2016)渝0111民初6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13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6年5月25日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四查”“总对总”查询,被执行人毛廷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四川省内江庆隆机床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毛廷学买卖任纠纷一案的(2016)渝0111执176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胡世友执行员  宋 雪执行员  郭 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华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