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民终38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代永科、遵义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永科,遵义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唐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民终384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代永科,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天赐花园*栋*单元*楼*号。法定代表人杜清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炼,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兴波,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涛,男,198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委托代理人黄军平,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代永科、遵义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汇川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3民初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代永科、金厦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炼,被上诉人唐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君平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初,唐涛受雇于代永科在桐梓县楚米镇“水岸商城建设工程项目二期”工程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1月3日,唐涛不慎从约2米高的高脚手架处摔下受伤,受伤后到遵义医学院住院治疗17天,产生的医疗费已由代永科支付;另代永科在唐涛出院后支付了护理费3000元。出院后,唐涛花费医疗费263元且委托遵义医学院鉴定,支付鉴定费600元,鉴定意见载明: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需费用7000元~8000元。诉讼中,经原、被告共同选定,委托遵义医学院鉴定,鉴定费已由被告金厦建筑公司支付,鉴定意见载明:伤残九级、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另查明:位于桐梓县楚米镇“水岸商城建设工程项目二期”工程由金厦建筑公司承建,该公司将木建工程分包给被告代永科,代永科无相应的承建资质。一审法院认为,金厦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桐梓县楚米镇“水岸商城建设工程项目二期”的木工工程分包给代永科,二被告之间构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代永科雇佣唐涛从事木工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合同关系。雇员唐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到人身损害,其本人无故意或重大过失,雇主代永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代永科无相应施工资质,该工程属违法分包,故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金厦建筑公司应就唐涛的损失与代永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统计数据,确认唐涛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263元,有医院发票为凭。二、伤残赔偿金:22548.21×20年×20%=90192.84元,双方均无异议。三、唐涛主张误工费:150天×(42815元÷365天)=21143.34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四、护理费:75天×(28437元÷365天)=5843.22元;参照鉴定意见及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予以确定。五、营养费:考虑唐涛所受之伤及鉴定意见,支持营养费为:70天×30元=2100元;六、后续治疗费8000元,依据鉴定意见予以确定;七、唐涛诉请交通费500元,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但该笔费用是交通事故发生后所必然支出的费用,唐涛主张的金额符合常理,予以支持;八、唐涛诉请鉴定费1200元,系诉前唐涛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后续治疗费因未重新鉴定,对该项所产生的鉴定费600元予以认定。九、精神损害赔偿金: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参照本地生活水平,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唐涛的损失共为133642.4元,扣减代永科已支付的3000元,唐涛的实际损失为130642.4元。应由金厦建筑公司和代永科连带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代永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涛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0642.4元。二、被告遵义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唐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遵义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永科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代永科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我与唐涛之间存在雇用关系错误。我将部分木工工作分包给案外人代显发,唐涛系代显发的学徒,并由代显发支付其报酬,与代显发之间存在雇用关系。2、一审判决认定唐涛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错误。唐涛只是学徒,应当知道自己擅自到2米多高的脚手架上,没有安全保障措施造成损失,具有重大过失。3、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应当追加案外人代显发为当事人参加庭审而未追加。4、我为唐涛垫付医疗费75000元左右,应当在我承担的责任中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唐涛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金厦建筑公司上诉称:1、我公司没有雇用唐涛从事劳务工作,与唐涛形成雇用关系的是代永科。唐涛在受雇用期间的劳务内容的确定、劳务费用的结算、支取均与代永科之间发生。唐涛受伤后与代永科之间签订了赔偿协议,由代永科负责处理。2、唐涛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过错,攀爬高架作业,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唐涛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唐涛答辩称:代永科与金厦建筑公司之间形成了违法分包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对唐涛所受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唐涛受伤后,代永碧与唐涛签订协议书,认可对唐涛受伤后的费用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代永科、金厦建筑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唐涛因伤应当遭受的损失数额130642.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代永科认为唐涛与其不存在雇用关系,与代显发才存在雇用关系,一审没有追加代显发为当事人,程序违法问题。代永科承包了金厦建筑公司的分包工程,唐涛在代永科分包的工程工地上做工受伤,且在唐涛受伤后,代永科以自己的另一名字代永碧与唐涛签订协议书,确认自己对唐涛受伤承担责任,代永科辩称自己不懂法而签订该协议不能成为其与唐涛之间无雇用关系的正当合理理由。同时,代永科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唐涛还受雇于代显发,故,代永科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代永科、金厦建筑公司认为唐涛在事故发生时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的问题。唐涛在从事雇用工作中受伤,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唐涛对自己受伤有重大过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故,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金厦建筑公司认为唐涛与代永科签订了协议书应当由代永科负责的问题。由于金厦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代永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金厦建筑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代永科和金厦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上诉人代永科负担1220元,遵义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露露审 判 员 任建毅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恩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