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8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捷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戴兵、戴俊山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捷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戴兵,戴俊山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8397号原告沈阳捷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戴兵,男,汉族,1988年6月1日出生。被告戴俊山,男,汉族,1965年9月8日出生。原告沈阳捷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戴兵、戴俊山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捷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储世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兵、戴俊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捷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为:JZ1007-15110007,约定被告戴兵、戴俊山向原告租赁五菱宏光牌小汽车一辆,租期为36个月,每期租金2335.91元,租金于每月16号支付,被告需预付前四期租金9343.64元。租赁期内,车辆所有权属于原告并以原告的名义办理车辆行驶证,被告不得存在将租赁车辆销售、抵债等任何侵犯原告所有权的行为。合同还约定被告若存在将租赁车辆转借、转租、出售、抵押、倒卖或者从事盈利性营运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并要求被告付清一切款项,已付租金不予退还。被告如连续两次逾期缴纳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车辆。该车辆车架号为LZW6443KAF,登记机关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所有人为原告,上述车辆已于2015年11月17日由被告签收。2016年5月16日,被告在需支付第六期租金时,拒绝支付剩余租金,现拖欠租金已达三期。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2、依法请求被告给付原告罚息及违约金9764.09元;3、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车辆识别代号:LZWADAGAAE8128038),如不能返还租赁物,返还余租金72413.21元;4、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兵、戴俊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原告(甲方)、二被告(乙方)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分别为:JZ1007-15110007-00,约定二被告向原告租赁五菱宏光汽车一辆,租期为36个月。预付租金9343.6元,每期租金每月1号交付,金额为2335.91元。租赁期内,车辆所有权属于甲方,并以原告的名义办理车辆行驶证,原告有权加装GPS定位装置,被告不得拆改。租赁期满后,乙方在全额支付合同项下的租金、违约金和其他一切费用后,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乙方自行办理过户,甲方必须协助并承担相关费用,牌照归甲方。租期内维修保养由乙方负责,乙方自行承担租期内所引起的责任,承担保险费。第九条合同成立、生效、变更、解除、权利转让与终止约定,如乙方连续两次逾期未缴纳租金,甲方可解除本合同并收回租赁车辆。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逾期缴纳当期租金的,如未超过60日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可按剩余全部租金的万分之五收取罚息;如逾期未超过30日的,甲方可再按一个月租金的5%收取违约金,如逾期超过30日的未超过60日的,甲方可再按一个月租金的10%收取违约金;如乙方连续逾期60日以上且经甲方催告后仍不支付的,除仍按前款约定计收违约金外,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车辆且乙方还应足额支付合同解除前逾期未付租金及逾期罚金、违约金;若存在租期未满合同解除的情况,合同解除时租期未满半年的,乙方还应按剩余全部租金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已满半年但未满一年的,乙方还应按剩余全部租金的1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已满一年的,乙方还应按剩余全部租金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有将车辆出售、抵押;私自拆改GPS系统等有下列情形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自行收回租赁车辆,并要求乙方即时付清除租金外的一切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且甲方已经收取的租车预付和/或已付的租金不予退还。被告戴兵于2015年11月17日签收车辆,车牌号辽AW29**,车辆型号LZW6443KAF,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ZWADAGAXF8128038,发动机号8F82010248。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前五期租金后,原告主张因被告私自拆除车辆定位装置及逾期交付租金。原告主张于2016年9月22日向被告邮寄送达文件,内容为催收函向被告催收租金,被告戴兵已签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汽车产权登记证、签收单、催收函、邮寄送达签收单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及质证权利。原、被告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书、汽车产权登记证、签收单等证据证明,可以确认。被告未按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义务,原告要求依据合同约定解除租赁合同,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罚息及违约金9764.09元,原告主张依据租赁合同第10.3条:若存在租期未满合同解除的情况,合同解除时期未满半年的,乙方应该按剩余全部租金的10%支付违约金。剩余全部租金的10%为7241.32元(72413.21*0.1=7241.3);罚息:租赁合同10.2条,被告已逾期60日未付租金,剩余全部租金为72413.21元,每月租金为2335.91元。通过以上方式计算罚息为2522.77元(72413.21*0.0005*60)+(2335.91*0.05)+(2335.91*0.1)=2522.77元。原告的上述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如不能返还租赁物,返还剩余租金72413.21元(每期租金2335.91元,剩余31期),被告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已获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不能返还,应当支付剩余租金72413.21元作为对价。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沈阳捷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戴兵、戴俊山2015年11月10日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书》;二、被告戴兵、戴俊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捷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及罚息9764.09元;三、被告戴兵、戴俊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沈阳捷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五菱牌汽车一辆(车牌号辽AW29**,车辆型号LZW6443KAF,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ZWADAGAXF8128038,发动机号8F82010248);如不能按期返还,被告戴兵、戴俊山应支付剩余租金72413.21元,该车辆归被告戴兵、戴俊山所有;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戴兵、戴俊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雨辉代理审判员 张 珈人民陪审员 陶世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淼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