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民初134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侯科鑫、吕博与上海长宁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上海申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科鑫,吕博,上海长宁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上海申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之栋,万玲娣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13467号原告:侯科鑫,女,1976年7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吕博,男,1977年7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玲,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凌斯,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长宁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卓越强,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添,男,上海长宁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上海申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陈仲华,职务总经理。被告:王之栋,男,1973年7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玲娣(王之栋之妻),基本情况见下。被告:万玲娣,女,1977年4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侯科鑫、吕博与被告上海长宁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宁公司)、上海申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胜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两原告的申请,追加王之栋、万玲娣为共同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科鑫、吕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凌斯,被告长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添,被告申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仲华,被告万玲娣并作为被告王之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科鑫、吕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四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房屋修复费25,000元。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为本市长宁区番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502室房屋)的产权人。被告长宁公司为本市长宁区番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602室房屋)的产权人。被告王之栋、万玲娣为本市长宁区番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601室房屋)的产权人。被告申胜公司为上述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2016年1月,601室房屋的进水管爆裂,管内水流淌至屋顶平台,因平台落水口堵塞,积水经602室房屋外墙下部由被告长宁公司自行开凿的洞渗漏至502室房屋。漏水造成502室房屋受损。四被告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被告长宁公司辩称,被告长宁公司为602室房屋的产权人。漏水系因601室房屋的进水管爆裂,屋顶平台落水口堵塞。故不同意两原告对被告长宁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申胜公司辩称,漏水系因601室房屋的进水管爆裂,602室房屋外墙开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王之栋、万玲娣辩称,601室房屋的进水管爆裂系天气原因。漏水系因602室房屋外墙开洞。被告王之栋、万玲娣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同意两原告对被告王之栋、万玲娣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之栋、万玲娣基于邻里关系,自愿补偿两原告2,000元。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为502室房屋的产权人。被告长宁公司确认其为602室房屋的产权人。被告王之栋、万玲娣为601室房屋的产权人。被告申胜公司为上述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2016年1月,601室房屋的进水管位于室外的部分爆裂,管内水流淌至该幢屋顶公共平台,因平台落水口堵塞,积水经602室房屋外墙下部由被告长宁公司自行开凿的洞口流入602室房屋,并渗漏至502室房屋。漏水造成502室房屋受损。另查明,上述屋顶公共平台上有一处屋状搭建物,该搭建物对平台落水口形成一定程度的遮挡。该搭建物由被告王之栋、万玲娣长期占用。上述601室房屋的进水管自屋顶水箱经室外接入该搭建物。审理中,两原告与四被告确认上述漏水造成502室房屋受损的修复费为25,000元。上述事实,有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簿、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认为,601室房屋进水管爆裂,屋顶公共平台落水口堵塞,602室房屋外墙开洞,与502室房屋漏水均具有因果关系。其中,被告王之栋、万玲娣对601室房屋的进水管维护不当,且对屋顶公共平台使用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长宁公司对602室房屋外墙使用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申胜公司对房屋的公共部位管理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两原告所主张的502室房屋受损修复费25,000元,本院判定被告长宁公司负担25%;被告申胜公司负担25%;被告王之栋、万玲娣负担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长宁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科鑫、吕博房屋修复费6,250元;二、被告上海申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科鑫、吕博房屋修复费6,250元;三、被告王之栋、万玲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科鑫、吕博房屋修复费1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2.50元,由被告上海长宁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53.12元;被告上海申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3.13元;被告王之栋、万玲娣共同负担10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浩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