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003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姜自恒与罗洪发、新余市琼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自恒,罗洪发,新余市琼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民初347号原告:姜自恒,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市人,高中文化,个体运输,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被告:罗洪发,男,198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湖南省茶陵县。被告:新余市琼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区中心物流园区。负责人:刘桂花,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一横路2号。负责人:单荣光,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骏祥,男,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自恒与被告罗洪发、新余市琼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余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龙新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勇主审及人民陪审员胡贵成组成合议庭审理,由书记员罗园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自恒,被告财保海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骏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洪发、新余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自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9346.25元,评估费1700元,共计91046.25元。2、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7日23时33分许,原告的驾驶员刘加东驾驶原告所有的鲁Q×××××/鲁Q×××××号挂车,在湖南省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永兴县176KM+135M处,与被告罗洪发驾驶的新余市琼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赣K×××××号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郴州支队永兴大队认定被告罗洪发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加东无责任。事故发生至今三被告不同意赔偿,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财保海南分公司辩称:第一,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车损有异议,因答辩人并没有参与事故车辆的定损,无法确认原告车辆的损失89346.25元,全部是本次事故造成的。第二,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邮寄费。被告罗洪发、新余运输公司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姜自恒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是本案适格主体。证据2、2016年3月25日临沂市新曙光食用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事故车辆鲁Q×××××/鲁Q×××××挂的实际车主为姜自恒。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鲁Q×××××/鲁Q×××××挂驾驶人刘加东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罗洪发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4、驾驶证及行驶证,拟证明驾驶人刘加东的身份情况及车辆情况,证明驾驶人是合法驾驶的事实。证据5、评估报告,拟证明车辆的损失为89346.25元的事实。证据6、收据,拟证明车辆评估费用1700元的事实。证据7、2015年10月31日山东林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定损通知书,拟证明定损事宜已通知被告保险公司,河北保险公司也参与了的事实。被告财保海南分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二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了5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本院对原、被告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和审查,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财保海南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5即鲁林海资车损价评字(2015)第029号机动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系当庭提交,已过举证期,且该评估报告是原告单方面委托,保险公司未参与评估,不予认可。经庭审查证,原告来我院立案时,将该证据带到了立案大厅,立案时工作人员告知该证据在以后提交,故原告将该证据在庭审予以提交,应视为原告已提交过,未过举证期限。另本案原告在申请鉴定时已告知被告财险海南分公司,被告方委托山东方面的保险公司参加,山东方面保险公司亦派员参加了评估,原告将评估结果亦告知了山东保险公司和被告方,因此,该鉴定不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3日,原告姜自恒聘用司机刘加东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鲁Q×××××/鲁Q×××××号挂车,拉一车食用油沿京港澳高速前往广州,当途经该高速湖南省永兴县1761km+135m处时,被被告罗洪发驾驶的被告新余运输公司的赣K×××××号货车追尾碰撞,造成鲁Q×××××/鲁Q×××××号挂车的不锈钢后封头、车架、放料管总成、保险杠、3寸铝球阀、阀门箱支架、踏板总成、爬梯、不锈钢隔仓板、后尾灯、保险杠支架、反光板、牌照灯、后上架灯等损坏。事后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郴州支队永兴大队勘验认定,被告罗洪发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的鲁Q×××××/鲁Q×××××号挂车系特种车辆,一般的汽车维修厂无法对其维修,故原告将车开回该车生产厂家指定的专业维修厂河北省XX市的沈记汽车维修厂进行修理,将上述被损的汽车部件进行全部更换,被更换的汽车部件及切割、焊接、拆装、油漆等费用,经山东林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定为89346.25元。评估费1700元。原告将上述损失电告了被告,被告未提出异议,后原、被告双方曾多次协商未果,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罗洪发所驾的肇事车赣K×××××号车系被告新余运输公司登记所有,并在被告财保海南分公司购买了价值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院认为,被告罗洪发驾车因未保持行车安全距离,与原告姜自恒的特种车辆追尾碰撞,酿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全部在被告罗洪发一方,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的受损车辆属特种车辆,一般维修厂家无法维修,原告将其运回指定维修车辆厂进行维修,具有合理性,应予支持。维修该车原告电告给被告,被告海南省分公司委托了河北省分公司的同行进行了定损,且损失的多少已由正规的评估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原告对评估的结果亦电告了被告海南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方未提出异议,因此,该评估结果被告海南省分公司予以默认。故原告诉请的损失合法有据,被告抗辩无理,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洪发、新余市琼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姜自恒的车辆损失89346.25元、评估费1700元,合计91046.25元。该91046.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承保的5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6.16元,由被告罗洪发、新余市琼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新佳审 判 员  黄 勇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罗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