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4民初35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左某某诉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支行储蓄存款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柳垭镇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3562号原告:左某某,女,194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柳垭镇支行,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柳垭镇悦西街3号。负责人:高雪梅,该支行行长。原告左某某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柳垭镇支行(以下简称仪陇县柳垭镇邮储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仪陇县柳垭镇邮储支行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仪陇县柳垭镇邮储支行向原告左某某支付账号内的全部本金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左某某的养母熊兴珍生前在被告仪陇县柳垭镇邮储支行开有账号的存折账户,熊兴珍于2016年2月17日因病逝世,除原告左某某外无其他法定继承人,原告左某某对熊兴珍履行了生养死葬的义务,有权继承其在被告仪陇县柳垭镇邮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的全部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被告仪陇县柳垭镇邮储支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左某某养母熊兴珍于2016年2月17日因病逝世,熊兴珍生前在被告仪陇县柳垭镇邮储支行开设有账号为的存折账户,熊兴珍的配偶已先于其死亡,也无其他子女,其生前由原告左某某赡养,死后也由原告左某某安葬。本院认为,原告左某某养母熊兴珍在被告仪陇县柳垭镇邮储支行的储蓄存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达成储蓄存款合同的合意,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熊兴珍死亡后,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在继承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且熊兴珍的配偶已先于其死亡,其也无其他子女,其养女左某某对其履行了生养死葬的义务,故原告左某某是熊兴珍的合法继承人,因此原告左某某要求被告支付熊兴珍账号内的全部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柳垭镇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左某某支付原告左某某支付熊兴珍生前在该行某账号内的全部本金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左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扬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