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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74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杨成东,袁昌明等与重庆市永川区沙湾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玉,杨成东,杨成霞,袁昌明,重庆市永川区沙湾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7404号原告王德玉,女,1936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杨成东,男,1979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杨成霞,女,1986年3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袁昌明,女,1958年6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王德玉、杨成东、杨成霞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昌明,女,1958年6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特别授权)。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段廷会,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沙湾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红炉镇红庆村,组织机构代码59229384-6。法定代表人李清双,矿长。委托代理人金高丽,女,1970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兵,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德玉、杨成东、杨成霞、袁昌明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沙湾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珺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昌明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廷会,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沙湾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兵、金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玉、杨成东、杨成霞、袁昌明诉称,原告之子(父或夫)杨华吉于2015年2月成为被告的采煤工,被告分别在不同时间为杨华吉参加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项社会保险,但未足额缴费。2016年4月初,杨华吉在上班期间感觉身体不适,随即到重庆疾控中心、重庆新桥医院等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肺癌晚期,后至重庆市永川区红炉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7天,2016年5月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杨华吉死亡后,原告与被告就杨华吉因病死亡待遇多次协商未果。2016年6月28日,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原告持裁决书到社保机构要求报销或领取相关待遇,但由于被告未缴费不能报销或领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杨华吉因病死亡丧葬费2500元、一次性救济金82500元、生活补助费600元/人/月、医疗费16863.3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4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沙湾煤业有限公司辩称,因被告已为原告参加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项社会保险且均不存在欠费,丧葬费及一次性救济金应由社保部门支付;生活补助费的请求于法无据;由于杨华吉于2016年1月参加了医疗保险,其从2016年2月开始就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故其医疗费应由社保部门支付;杨华吉系因病死亡而非因工死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于法无据;2016年8月9日,原告杨成东及袁昌明到被告处领取了仲裁裁决的被告应支付原告的2015年2月及3月的工资和病假工资,同时承诺其他费用自愿放弃诉讼,故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德玉系杨华吉的母亲,袁昌明系杨华吉的配偶,杨成霞系杨华吉的女儿,杨成东系杨华吉的儿子。从2015年3月起杨华吉到被告处从事采煤工作,被告先后为杨华吉参加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项社会保险。2016年8月12日,重庆市永川区社保局出具的参保证明载明杨华吉参加养老保险的起止时间为2015年4月至今,参加医疗保险的起止时间为2016年1月至今。2016年3月7日到2016年5月4日期间,杨华吉先后在永川区红炉镇卫生院、永川区人民医院、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检查和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6133.38元。2016年4月8日,杨华吉在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职业病检查发生委托性卫生防疫服务费730元。2016年5月4日,杨华吉因病死亡。2016年5月12日,四原告向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丧葬费、一次性救济金、生活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工资及病假工资、就医交通费。该委裁决由被告支付四原告杨华吉20**年2月及3月工资2109元、住院治疗期间病假工资2778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四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8月3日起诉来院。2016年8月9日,原告杨成东及袁昌明到被告处领取了仲裁裁决的杨华吉20**年2月及3月工资及病假工资工4887元,并出具了收条一张,收条上还载明“其他费用袁昌明、杨成东等4人均自愿放弃诉讼,双方再无一切权利义务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参保证明、医疗票据、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虽原告杨成东及袁昌明曾向被告承诺其他费用自愿放弃诉讼,但四原告在此前已起诉,其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并未撤回,故被告以此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四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院分别评判如下:对于丧葬费和死亡一次性救济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杨华吉参加了养老保险,其丧葬费及死亡一次性救济金应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支付,四原告应按规定向经办机构递交申请并办理手续,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作处理。对于四原告依据《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渝府发[2000]42号)主张的生活补助费,该文件第八条规定,“丧葬费、一次性救济金、生活困难补助金,属于养老保险支付范围的,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不属于养老保险支付范围的由企业支付”,杨华吉参加了养老保险,四原告是否能享受生活困难补助应先经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亦不作处理。关于四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其系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主张,但杨华吉系因病死亡,非因工死亡,故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对该二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杨华吉已参加医疗保险并缴纳了医疗保险费,从参加的次月起其可依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就杨华吉因病检查及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是否支付及支付的金额均应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予以审核拨付,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但委托性卫生防疫服务费730元是杨华吉为进行职业病检查而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之规定,该730元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故被告应支付四原告关于杨华吉的委托性卫生防疫服务费7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沙湾煤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王德玉、杨成东、杨成霞、袁昌明关于杨华吉的委托性卫生防疫服务费730元;二、驳回原告王德玉、杨成东、杨成霞、袁昌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沙湾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何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