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01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临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01民初637号原告:马某某。被告:马某。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是:1、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马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临夏市国星逸景康苑2号楼2单元1703室;4、判令被告分担夫妻共同欠款15万元和原告名下公积金贷款23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07年11月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结婚,后于2008年3月在临夏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良好,2009年2月孩子马某甲出生。然而随着夫妻共同生活时间的增多,原告发现被告大男子主义极其严重,对原告的日常生活处处无端猜疑,对原告缺乏应有的信任,连正常的人际交往在被告看来也是不正常的,使得原告身心极其疲惫,并对原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2016年3月4日原、被告由于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出手殴打了原告,后在原告父母的调解下原告才回家居住。2016年4月6日,再次由于家庭中的一点点小事被告又对原告大打出手,导致原告眼睛淤血在临夏州人民医院治疗十天后才康复。原、被告现居住的临夏市前河沿东路延伸段国星逸景康苑2号楼2单元1703室楼房,购置于2014年10月,购房合同在原告名下,在购置时从马光辉手中借款150000元,又在原告名下贷了住房公积金23万元,现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一并进行处理。现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双方结婚时间及孩子马某甲出生日期与原告陈述一致。但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虽有矛盾,不至于离婚,希望和原告和好,共同把孩子抚养成人。如果原告马某某坚决离婚,则有下列要求:被告要求抚养孩子马某甲,并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即每月原告月工资的30%,每年一次交由被告;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中原告所说“在购置时从马某乙手中借款150000元”无事实根据,原告名下住房公积金贷款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身份证、结婚证、照片、临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便函、短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方主张的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在共同生活期间,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全胜审 判 员 张 梅人民陪审员 卜俊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兴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