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民申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沈泽军、吕依海与朱绍忠、邓会、刘振林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泽军,吕依海,朱绍忠,邓会,刘振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民申1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泽军,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吕依海,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再审申请人沈泽军、吕依海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福临,辽宁燕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绍忠,男,195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会,男,1961年4月1日出生,满族,现住天津市静海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振林,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再审申请人沈泽军、吕依海因与再审申请人朱绍忠、邓会、刘振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本民四终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沈泽军、吕依海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再审本案。主要理由是:1、乐天虫会议纪要、齐胜煤矿经历过程、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足以证实朱绍忠已退伙,煤矿盈利与其无关;2、沈泽军、吕依海分别投入的23.5万元和17.5万元应认定为投资款,且其中部分借款利息没有进行审计。朱绍忠、邓会、刘振林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再审本案。主要理由是:1、沈泽军隐瞒部分财务账目,导致原判采信审计报告审计不全面;2、审计报告中对吕某1和沈某的欠款偿还计算存在重复;3、证人刘某可以证实沈泽军、吕依海二人后期投入的23.5万元和17.5万元是不存在的;4、任某借款是吕依海个人行为,不应用合伙财产偿还欠款;5、二审认定个人合伙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应属合伙企业。6、邓会、刘振林对加入合伙前的60余万元外债与二人无关;7、原判认定邓会退出合伙经营缺乏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关于沈泽军、吕依海提出乐天虫会议纪要、齐胜煤矿经历过程、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足以证实朱绍忠已退伙,煤矿盈利与其无关的再审理由,因在朱绍忠本人不认可且又未与其他合伙人共同签订退伙协议的情况下,沈泽军、吕依海二人主张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朱绍忠本人已明确表示退伙,故这一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沈泽军、吕依海提出其二人分别投入的23.5万元和17.5万元应认定为投资款,且其中部分利息没有进行审计的再审理由,因沈泽军、吕依海二人在原审期间自认两笔款项已用煤矿收入进行清偿,并在审计报告中予以体现。本溪某某会计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2月8日亦出具书面证实,证明两笔款项已计入审计范围之内,故沈泽军、吕依海的这一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朱绍忠、邓会、刘振林提出沈泽军隐瞒部分财务账目,导致原判采信审计报告审计不全面的再审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朱绍忠、邓会、刘振林在申请再审期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沈泽军隐瞒部分财务账目的事实,该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朱绍忠、邓会、刘振林提出审计报告中对吕某1和沈某的欠款偿还计算存在重复的再审理由,因朱绍忠、邓会、刘振林在申请再审期间对其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这一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朱绍忠、邓会、刘振林提出证人刘某可以证实沈泽军、吕依海二人后期投入的23.5万元和17.5万元是不存在的再审理由,因刘某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沈泽军、吕依海二人后期投入的两笔款项是不存在的,故朱绍忠、邓会、刘振林这一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朱绍忠、邓会、刘振林提出任某借款是吕依海个人行为,不应用合伙财产偿还欠款的再审理由,朱绍忠、邓会、刘振林在申请再审期间对其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这一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朱绍忠、邓会、刘振林提出二审认定个人合伙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应属合伙企业的再审理由,因本溪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齐胜煤矿登记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并未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册登记。二审据此认定构成个人合伙并无不当。朱绍忠、邓会、刘振林的这一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朱绍忠、邓会、刘振林提出邓会、刘振林对加入合伙前的60余万元外债与二人无关的再审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因邓会、刘振林加入合伙时签订的《入股协议书》中并未对合伙前产生的债务进行明确约定,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60余万元外债系邓会、刘振林加入合伙前所产生,故这一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朱绍忠、邓会、刘振林提出原判认定邓会退出合伙经营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理由,因邓会在原审期间多次自认同意退伙。现邓会主张其退伙是在返还其部分投资款的情况下作出的,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该主张,且全体合伙人对其退伙均未提出异议,故原判据此认定邓会退伙符合法律规定。这一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沈泽军、吕依海、朱绍忠、邓会、刘振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泽军、吕依海、朱绍忠、邓会、刘振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昱审 判 员 奚 伟代理审判员 李文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的诉讼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