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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02民初37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邵新莉与孙妍妍、王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新莉,孙妍妍,王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3790号原告:邵新莉,女,汉族,1952年9月18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芳,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妍妍,女,回族,1983年8月7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男,汉族,1980年11月3日生,住址同上,系系孙妍妍之夫,身份证号码4127021980********。被告:王涛,基本情况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俞海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系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良,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晋爱琴,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邵新莉与被告王涛、被告孙研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郑州市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险郑州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新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芳,被告孙妍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也是本案的被告)、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被告人寿财保险郑州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爱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新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种损失210657.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0日15时30分,被告王涛驾驶豫A×××××小型越野客车在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因观察不利,操作不当,碰撞到步行的原告邵新丽,造成原告邵新丽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作出第2016043115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涛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邵新丽无责任。该事故不仅给原告造成身体上的极大伤害和精神痛苦,而且还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王涛作为肇事司机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A×××××的交强险和第三方责任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妍研、王涛共同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涛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全部的住院费用。人财保险郑州市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涛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用,此费用应从我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中扣除,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事故发生时原告已63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误工费不应支持,鉴定护理期间为4个月,而原告要求5个月,不应支持。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我公司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寿财保险郑州市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我公司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豫A×××××小型越野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孙妍研。被告孙妍研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险郑州市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市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9日0时起至2016年9月8日24时。商业险的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2日24时。2016年4月31日15时30分,被告王涛驾驶豫A×××××小型越野客车在周口市××区××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因观察不力、操作不当,碰撞到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王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5321.5元,该部分费用全部由被告王涛垫付。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邵新莉伤残程度应评定为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建议给予被鉴定人邵新莉误工期限210天、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120日;3、被鉴定人邵新莉二期手术及治疗住院总费用为8000元。原告因鉴定支付费用223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被告王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人寿财保险郑州市公司承保了豫A×××××小型越野客车的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险郑州市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王涛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车辆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所以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市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全部赔偿。根据原告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用(含后续治疗费8000元)33551.5元,原告住院期间外购药费因没有提供医嘱及医院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出院后的用药及复查费因出院医嘱中有显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按摩费用,因无医嘱,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30元/天);3、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4、残疾赔偿金43479.2元(25576元/年×17年×0.1);5护理费12000元,原告诉请第一个月按两人计算护理费,因医嘱中明确记载陪护一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500元(原告牛静怡住院25天,其家人因护理需要必定会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每日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伤害,应当给予精神抚慰,但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偏高,根据损害后果本院酌定计赔5000元。以上合计97680.7元。被告人寿财保险郑州市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0979.2元(10000元+43479.2元+12000元+500元+5000元),其中支付原告60979.2元,支付被告王涛10000元。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市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6701.5元,其中支付原告11380元,支付被告王涛15321.5元。原告受伤时已63岁,其以自己办有补习班为由,要求被告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赔偿误工费,因没有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用系确定原告损失数额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被告两保险公司应当按承担赔偿数额的比例分担。被告人寿财保险郑州市公司承担1610元,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市公司承担6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新莉保险理赔款12000元,支付被告王涛保险理赔款15321.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新莉保险理赔款62589.2元,支付被告王涛保险理赔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邵新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3元,原告邵新莉承担8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19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艳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