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邓国海交通肇事、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国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81刑初220号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国海,男,1977年1月2日出生,广东省乐昌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广东省乐昌市。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乐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羁押二十九天);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国海犯交通肇事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伟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国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乐昌市公安局民警工作时,在乐昌市黄圃镇新塘村委会新塘下组发现被告人邓国海身上携带疑似毒品白色晶体三包和四粒粉红色药丸,随即将其抓获并扣押疑似毒品。经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三包白色晶体净重11.2克、四粒粉红色药丸净重2.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邓国海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关于张志斌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并辨认出张志斌的真实身份,提供情报线索,乐昌市公安局民警于2013年5月7日成功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张志斌抓获,罪犯张志斌于2013年11月22日以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6年7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邓国海驾驶湘L×××××号套牌小型客车由乐昌市黄圃镇坪田村往黄圃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乐昌市Y012线1KM+500M黄圃镇石溪村委会杨柳塘组路口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邓某4(未成年人)发生碰撞,造成邓某4受伤送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邓国海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4应负本次事故责任的次要责任。经乐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4的死符合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7月8日,在乐昌市黄圃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被告人邓国海与被害人邓某4的法定代理人邓某2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书,被告人邓国海已按调解协议书履行赔偿义务,被害方已出具收条和谅解书,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邓国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乐昌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张志斌贩卖毒品罪的立案决定书和起诉意见书,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韶中法刑一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刑一终字第67号刑事裁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证人邓某1的证言,被告人邓国海的供述和辩解,尿检定性检测结论,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化验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邓国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10警情信息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和身份证明,归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和从轻处罚申请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乐昌市黄圃卫生院出具的居民死亡证明,证人邓某2、邓某3的证言,被告人邓国海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国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明知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邓国海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超过10克,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邓国海犯有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国海犯有交通肇事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国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能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国海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为侦查机关侦破张志斌贩卖毒品案提供重要线索,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张志斌,且张志斌因贩卖毒品罪被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有重大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国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七月二日起至二0一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欧彩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莉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