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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5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晓培与陈国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培,陈国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5民初1095号原告吴晓培,女,1987年12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高峰,河南省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海峰,河南省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国芳,男,1967年11月26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代表人聂文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东东、熊惠丽,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吴晓培与被告陈国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郏县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高峰、马海峰,被告陈国芳、被告郏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东东、熊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晓培诉称,2015年6月6日15时,原告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至郏县城关镇复兴路凤翔大道南1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被告驾驶的豫D×××××号三轮车进入道路时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致残,电动车损坏,经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现由于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127107.61元。被告陈国芳辩称,车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郏县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对产生的间接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不予理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15时,被告陈国芳驾驶豫D×××××号三轮摩托车在郏县城关镇复兴路××大道南××处由东向西进入道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吴晓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吴晓培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吴晓培被送往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6日出院,住院62天,花去医疗费9579.13元。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9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国芳负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晓培无责任。2015年12月30日经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晓培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1、该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郭红旗;2、该肇事车辆豫D×××××号三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DDZA201441040000018432,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止。3、陈国芳在吴晓培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8000元。4、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5、吴晓培父亲吴中旗出生于1955年,母亲吴新梅出身于1955年。6、2016年6月10日郏县中医院出证明,证明吴晓培二次手术费还需4000元。7、原告吴晓培系郏县中医院职工。上述事实,由原告吴晓培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医院证明、工资卡等证据,被告陈国芳提供收据一张、医疗费票据一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陈国芳与吴晓培发生交通事故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国芳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晓培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复议,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吴晓培受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晓培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9579.13元,2、护理费61天×78元=475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30元=1830元,4、营养费61天×10元=610元,5、伤残赔偿金25576元×20年×10%=51152元,6、交通费按500元计算,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74129.13元。因肇事车辆豫D×××××号三轮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及营养费610元及医疗费9579.13元,共计12019.13元。已超过交强险2019.13元,应由被告陈国芳承担赔偿责任。因陈国芳在吴晓培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8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将该垫付款直接支付给陈国芳。对原告吴晓培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父母亲未达到六十岁,故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单位也未扣发工资,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吴晓培各项费用64110元,支付陈国芳垫付医疗费8000元。二、被告陈国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吴晓培2019.13元。三、驳回原告吴晓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2元,原告吴晓培负担1400元,被告陈国芳负担14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华明审判员  贾朋泽审判员  刘昊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