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执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杨国春与乌苏市甘河子镇郝家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合同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国春,乌苏市甘河子镇郝家庄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执字第632号申请执行人:杨国春,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乌苏市甘河子镇郝家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乌苏市甘河子镇。法定代表人:再登,系该村村主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国春申请执行乌苏市甘河子镇郝家庄子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乌苏市甘河子镇杨家庄子村村民委员会暂无偿还能力,也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乌苏市人民法院(2015)乌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侯 永 江审判员 马合沙提审判员 努力古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红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