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2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胡开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开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刑初957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开斌,聋哑人,男,1989年9月16日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日照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被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于2016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3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指定辩护人戴锦跃,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开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琼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开斌及其辩护人戴锦跃,手语翻译沈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胡开斌至平湖市当湖街道东湖大道269号玉艺壁纸店,拍开U型锁进入店内,窃走失主王建放于店内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26100余元。2、同日凌晨,被告人胡开斌至平湖市当湖街道东湖大道265号徐金忠开设的倍诗养生馆,采用相同手段入内,但未窃得财物。3、同日凌晨,被告人胡开斌至平湖市当湖街道城南东路539号赛罗贝旗面包店,采用相同手段入内,窃走失主全金秋放于店内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1600余元。4、同日凌晨,被告人胡开斌至平湖市当湖街道人民西路19号艾诺丝服装店,采用相同手段入内,窃走失主戈海平放于店内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500余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胡开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账户明细、现场勘查资料、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开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82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当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变更犯罪金额为28200余元,被告人胡开斌也当庭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开斌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开斌系聋哑人,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胡开斌认罪态度较好,也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开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开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失主王建26100元,退赔全金秋1600元,退赔戈海平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利娟人民陪审员 金 兰人民陪审员 蒋锡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竹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