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5民初3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与尹燕飞、安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尹燕飞,安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民初3276号原告: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辉,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士海,山东海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友德。被告:尹燕飞,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安华,住山东省济南市。原告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信用担保中心)与被告尹燕飞、被告安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担保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士海、桂友德,被告尹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信用担保中心代偿款52306.60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信用担保中心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损失为13998.32元),计算方式为以52306.6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7月9日,被告尹燕飞与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订立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尹燕飞向该银行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7月10日,原告信用担保中心为被告尹燕飞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2009年7月10日,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尹燕飞提供借款5万元。还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尹燕飞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2011年12月30日,原告代为清偿借款本金及罚息等52306.6元。原告信用担保中心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要求被告尹燕飞偿还欠款,但被告尹燕飞至今仍未偿还。被告尹燕飞借款时,被告安华是其配偶,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信用担保中心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尹燕飞辩称,第一,原、被告至今不存在追偿法律关系,原告信用担保中心无权起诉被告。原告信用担保中心起诉状中列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连带担保保证责任”与事实不符。2009年7月9日被告尹燕飞与齐鲁银行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原告信用担保中心的任何信息,即被告尹燕飞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故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信用担保中心的起诉。第二,原告信用担保中心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009年被告尹燕飞与齐鲁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明确了借款期限是2009年7月10日至2011年7月10日,原告信用担保中心起诉日为2016年6月6日,距离还款日期已经五年之久,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借款合同中被告的电话及地址未成更改,原告信用担保中心未向被告催过款。被告安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信用担保中心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09年5月8日,被告安华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安华与借款人尹燕飞是夫妻关系,做为借款人尹燕飞的共同还款人,本人承诺当借款人不能按约偿还到期债务时,本人安华愿意偿还到期本息合计债务。特此证明共同还款人签字:安华2009年5月8日”2009年7月9日,被告尹燕飞作为借款人,案外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以下简称齐鲁银行市中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齐鲁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9年齐鲁市中个借字第05078号),双方约定:被告尹燕飞向齐鲁银行市中支行借款5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09年7月10日至2011年7月10日止,实际借款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所载日期为准。2009年7月10日,齐鲁银行市中支行向被告尹燕飞发放贷款5万元。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信用担保中心提交《济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查表》、原告信用担保中心对济南市总工会的授权书、《小额担保贷款业务工作合作协议书》、济南市总工会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齐鲁银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齐鲁银行市中支行出具的代偿资金入账确认书及还款凭证,证明原告信用担保中心系涉案借款的保证人,且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信用担保中心代两被告向齐鲁银行市中支行偿还借款本息。虽被告尹燕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予以认可,但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信用担保中心作为担保人委托济南市总工会与齐鲁银行市中支行签订《齐鲁银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第四条保证方式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五条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应偿还给贷款人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财产保管费、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第十五条对第一条的说明保证人担保的主合同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于2009年7月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0905078《齐鲁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第十六条对第二条的说明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本外币借款金额折合: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正提供担保。第十七条对第三条的说明借款人的借款期限为贰拾肆个月(大写),预计从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10日止。实际借款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所载日期为准。…”被告尹燕飞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安华作为涉案借款的共同还款人亦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2011年12月30日,原告信用担保中心代两被告向齐鲁银行市中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2306.6元。之后,两被告亦均未向原告信用担保中心支付已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虽被告尹燕飞并未与原告信用担保中心及齐鲁银行市中支行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但原告信用担保中心作为保证人委托济南市总工会与作为涉案借款合同的债权人齐鲁银行市中支行之间订立涉案借款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故该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尹燕飞作为借款人、被告安华作为共同还款人均未按照约定偿还银行借款,致使原告信用担保中心于2011年12月30日代两被告向齐鲁银行市中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2306.6元,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信用担保中心于2011年12月30日代被告尹燕飞偿还涉案借款本息后,于2016年6月6日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且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法定事由,故对被告尹燕飞称原告信用担保中心的请求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信用担保中心要求两被告偿还代偿款52306.6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原告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善人民陪审员 石兆凤人民陪审员 蔡建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