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117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江市恩召纺织厂、邵乐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吴江市恩召纺织厂,邵乐平,倪建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17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951212615G,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负责人:陈刚,行长。委托代理人:周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恩召纺织厂,组织机构代码75001768-8,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南麻经济开发区(永平村)。负责人:邵乐平,系该厂投资人。被告:邵乐平,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倪建莉,女,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吴江市恩召纺织厂(以下简称恩召纺织厂)、邵乐平、倪建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媛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吴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恩召纺织厂、邵乐平、倪建莉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吴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恩召纺织厂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58741.58元、罚息8342元、复利968.79元,合计2068052.37元(以上数据截至2016年8月24日,2016年8月25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等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讫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恩召纺织厂赔偿原告为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10340元;3、判令原告就抵押物即位于盛泽镇永平村23组的房产及土地(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xxxx**号、吴押他项(2014)第03xx7号)在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恩召纺织厂承担;5、判令被告邵乐平、倪建莉为被告恩召纺织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农行吴江分行表示在本案中不再要求行使抵押权。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4日,恩召纺织厂作为抵押人、农行吴江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编号为321xxxx725号、321xxxx72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恩召纺织厂以其位于盛泽镇永平村23组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20xxx94)及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吴国用(2007)字第150xxx20号)为抵押物,为农行吴江分行与恩召纺织厂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止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分别为116万元、173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双方就此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xxxx**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16万元)、吴押他项2014第03xx7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73万元)。2015年8月4日,邵乐平、倪建莉与农行吴江分行签订编号为321xxxx70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由邵乐平、倪建莉对恩召纺织厂自2015年8月4日至2020年8月3日间在农行吴江分行处的不超过800万元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担保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8月7日,农行吴江分行与恩召纺织厂签订编号为321xxxx26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恩召纺织厂向农行吴江分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发放日期为2015年8月7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即6.256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借款人有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后农行吴江分行于2015年8月7日向恩召纺织厂发放贷款本金2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到期日期为2016年8月6日,执行年利率为6.2565%)。贷款发放后,恩召纺织厂仅按约归还2016年2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之后未再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8月24日,恩召纺织厂尚欠本金200万元、利息58741.58元及相应的复利968.79元、罚息8342元。2016年8月30日,农行吴江分行与江苏xx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10340元。被告恩召纺织厂、邵乐平、倪建莉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欠款情况截屏、利息计算清单、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恩召纺织厂、邵乐平、倪建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恩召纺织厂未能按约定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恩召纺织厂归还借款本金,并偿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负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虽尚未支付,但考虑到原告聘请的律师已为原告提供法律服务,律师费已然成为原告一项必然发生的损失。原告按照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的下限主张律师费损失,较为公平合理,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表示就本案所涉债务不行使抵押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邵乐平、倪建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恩召纺织厂、邵乐平、倪建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恩召纺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利息58741.58元及相应的复利(截至2016年8月24日为968.79元。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8741.5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38475%计算)、罚息(截至2016年8月24日为8342元。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38475%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1034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xxxx1793)。二、被告邵乐平、倪建莉对被告吴江市恩召纺织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1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江市恩召纺织厂、邵乐平、倪建莉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范媛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芦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