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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孙路伟受贿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路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刑初64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路伟,男,1963年10月8日,居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山,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冯立华,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路伟犯受贿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召开了庭前会议,就本案的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性问题听取意见并就拟当庭出示的证据进行了开示,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豫、张静仁、代理检察员叶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路伟及其辩护人杨山、冯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孙路伟于2005年担任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以下简称北京市质检所)所长,2013年该检验所更名为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以下简称北京市质检院),孙路伟任院长,负责全面工作。2009年北京市质检所顺义园区建设过程中,园区内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需要采购一批检测试验设备,在设备项目采购招标之前,孙路伟利用其负责北京市质检所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安排北京超越未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北京风驰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王×帮忙做前期调研,王×在此过程中知悉北京市质检所在设备选型、价格等方面的意向。2010年,上述两家公司投标北京市质检所检测试验设备项目并中标,于同年4月至12月期间与北京市质检所签订供货合同。2013年1月,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孙路伟以购房借款为名,向王×索取人民币500000元。2013年年初及2015年7月,孙路伟两次收取王×送来的红包共计人民币8000元。二、2011年,北京中联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创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1请求孙路伟在招投标过程中给予关照。后中联创业公司中标北京市质检所变配电专业承包工程,并于2012年2月与北京市质检所签订工程合同,由孙路伟代表北京市质检所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12年年中及2015年,孙路伟两次收取张×1送来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00000元。三、2012年至2014年,北京隆盛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名北京国俊隆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轩公司)与北京市质检所(院)签订三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12年至2016年由该公司承包北京市质检所(院)的物业服务。2013年至2015年,孙路伟分三次收受上述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送给的感谢费共计人民币90000元。四、北京盛世鸿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鸿鼎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与中检德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检德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系夫妻关系。2010年底至2011年初,马×安排金×支付孙路伟女儿孙×的机票款共计人民币15476元。2011年底,盛世鸿鼎公司中标北京市质检所的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实验室配套工装和测具系统项目,与北京市质检所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由孙路伟代表北京市质检所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12年孙路伟收受马×送予的10张购物卡共价值人民币10000元。2013年3月27日,北京市质检所与中检德信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由孙路伟代表北京市质检所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13年4月25日北京市质检院领导班子决定,指定中检德信公司作为办公耗材供应商。五、2015年年初,原北京市通州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艾×请孙路伟帮忙安排亲属曹×到北京市质检院实习,孙路伟表示同意。2015年3月4日,孙路伟收受艾×送予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孙路伟后被查获,赃款已全部退缴。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和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路伟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数额巨大并有索贿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孙路伟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孙路伟收取王×50万元系借款,不应认定为索贿;收取王×8000元系正常人情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收取韩×9万元的事实不清,不应认定为受贿;收取艾×5000元系感谢赠与且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应认定为受贿。量刑方面,辩护人意见为,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部分事实,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并愿意主动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另,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孙路伟的辩护人申请证人王×出庭,拟证明孙路伟有过还款表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路伟于2005年担任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以下简称质检所)所长,2013年5月,该检验所更名为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以下简称质检院),孙路伟任院长,负责全面工作。一、2009年北京市质检所顺义园区建设过程中,园区内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需要采购一批检测试验设备,在设备采购招标前,孙路伟利用职务之便,安排北京超越未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未来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北京风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驰科技公司)实际控制人王×帮忙做前期调研,王×在此过程中知悉质检所在设备选型、价格等方面的意向。2010年,上述两家公司投标质检所检测试验设备项目并中标,后与质检所签订供货合同。2013年1月,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孙路伟以购房借款为由向王×索取人民币50万元。2013年左右及2015年,孙路伟两次收受王×给予的红包共计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其系超越未来公司法人代表,并实际控制风驰科技公司。质检院汽车检测中心设备项目招标之前,孙路伟找到其,称单位人手不够,让其从公司抽几个人帮忙做项目的前期调研。在调研过程中其了解了质检院设备选型参数、价格方面的意向,故在投标过程中更有针对性,后超越未来公司和风驰科技公司顺利中标。双方合同履行期间,2013年年初,孙路伟以买房为名向其借款人民币50万元,为确保合同顺利履行及公司日后运营,其同意借款给孙路伟,并给孙路伟提供的账户汇款50万元。孙路伟未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提过还款之事,上述借款至今未归还。另外其于2011年8月左右、2015年8月左右两次给孙路伟女儿孙×红包共计人民币8000元,其与孙×不熟悉,送红包主要是为了感谢孙路伟在业务上的照顾。2.证人彭×(质检院副院长)的证言证明:在设备招标正式开始之前,孙路伟决定由超越未来公司协助质检院做前期准备,使该公司更了解质检院对设备的需求,后该公司在设备采购的招标中顺利中标部分项目,并与质检院签订供货合同。3.证人胡×(质检院汽车中心灯光电器室主任)的证言证明: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设备项目招标之前,孙路伟介绍其与王×认识,并让王×派人帮助其做轻型汽车整车工况模拟系统设备项目的前期调研。在招标过程中,王×的公司因参与过前期调研故标书更符合质检院的要求,其为王×的公司打了最高分;其向孙路伟汇报安全带等零部件检测设备、行人保护试验系统、汽车理化设备等三个设备项目招标情况时,孙路伟表示上述三个项目也交由王×做。4.证人巢×(孙路伟之妻)的证言证明:2015年孙×去美国上学之前,其家人与一个跑马拉松的人一起吃饭,其间未见有人给孙×或孙路伟送红包。5.证人盛×(北京科宇共创商贸中心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2013年孙路伟向其借款人民币20万元,称要在顺义买房急需用钱,未打欠条,现已还款10万元,剩余10万元尚未归还。6.王×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超越未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风驰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张×2(王×之妻)。7.质检院提供的超越未来公司协助前期调研的邮件材料、风驰科技公司投标文件、评标报告复印件证明:超越未来公司协助质检院前期调研的情况及风驰科技公司、超越未来公司投标、中标的情况。其中,质检院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安全带等零部件检测设备项目中,招标的设备均由超越未来公司做过前期调研,风驰科技公司中标。质检院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汽车理化设备项目中,招标的设备部分由超越未来公司做过前期调研,风驰科技公司中标。质检院招标的轻型汽车整车工况模拟实验系统,彭×参与评标,超越未来公司中标。质检院招标的行人保护试验系统,胡×参与评标,风驰科技公司中标。8.质检院提供的《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项目供货合同》及《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项目设备买卖合同》复印件、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建设项目资金支付审批表及记账凭证复印件、风驰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明函证明:质检院与超越未来公司、风驰科技公司签订合同及支付合同款项的情况。9.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门支行、牡丹卡中心出具的中国工商银行信息查询及交易记录,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出具的招商银行信息查询及交易记录证明:王×于2013年1月18日向孙路伟转账50万元。10.北京顺义新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北京顺义新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专用收据、银联付款凭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账贷方凭证、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证明:2013年1月20日,孙路伟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顺义区马坡镇颐景溪园住宅一套,房屋总价1662395元。孙路伟于2013年1月12日刷卡支付10万元,2013年1月20日刷卡支付两笔共计1062395元,2013年12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发放贷款50万元。1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代理证券公司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业务申请书及银行凭单复印件、账户明细、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提供的账户明细证明:孙路伟家庭经济情况。其中,孙路伟于2012年11月22日购买50万元理财产品,于2012年12月11日购买10万元理财产品。2013年1月18日,其个人工商银行账户所购买的理财产品价值60万元以上。2013年6月,孙路伟银行卡内50万元理财到期赎回后继续用于购买理财。12.被告人孙路伟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09年国家汽车检测中心建设初期,需要向北京市发改委报检测设备预算,其单位人手不够,遂请王×公司出人帮忙做调研。后王×公司投标其未反对,签合同时其得知王×公司中标。2013年,其在顺义区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开发商催交房款,因其将存款购买了理财,无法提取,遂向王×借款人民币50万元,王×将50万元汇入孙路伟账户,该钱款至今未归还。2012年底、2013年初,其女儿去美国上学之前,王×请孙路伟一家吃饭并送孙路伟3000美元红包。2015年7月,其女儿第二次去美国上学之前,王×再次请孙路伟一家吃饭并送孙路伟5000美元红包。二、2011年,北京中联创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创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1请求孙路伟在招投标过程中给予关照。后中联创业公司中标质检所变配电专业承包工程,并于2012年2月与质检所签订合同,由孙路伟代表质检所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15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1请托孙路伟尽快结算工程款。2012年及2015年,孙路伟两次收受张×1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1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左右,为投标质检院强电项目送给孙路伟人民币5万元,送钱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向孙路伟表示感谢,另一方面还希望合同履行期间孙路伟给予关照。2015年,为催促质检院结清尾款,其再次到孙路伟的办公室送给孙路伟人民币5万元。2.证人彭×的证言证明:强电项目由质检院自行招标,质检院交由项目管理公司代理招标,孙路伟作为甲方代表参加了评标,后中联创业公司中标,孙路伟代表质检院与中标方签订工程合同。3.张×1提供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质检院提供的《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工程变配电专业承包工程合同》复印件、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建设项目资金支付审批表及记账凭证复印件证明:中联创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1,2012年2月,该公司与质检所签订变配电专业承包工程合同,合同双方分别由张×1及孙路伟签字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孙路伟签字同意支付合同相关款项。4.被告人孙路伟的供述证明:2011年,质检院国家汽车检测中心一强电项目要招标,北京市质监局一位领导给其打电话让其关照张×1的公司,后张×1也请其在招标中予以关照。2012年,张×1的公司中标,孙路伟代表质检所签订合同,张×1为表示感谢给其现金人民币5万元。2015年,张×1找其催促尽快结清项目尾款并给其现金5万元。三、2012年至2014年,北京隆盛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名北京国俊隆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轩公司)与质检所(院)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12年至2016年由该公司为质检所(院)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至2015年,孙路伟三次收受上述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给予的感谢费共计人民币约9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韩×的证言证明:其与孙路伟于2000年左右相识,其经营的隆盛轩公司从2012年开始一直为质检院提供物业服务。为向孙路伟表示感谢并争取继续承接物业服务,其分别于2013年年初送给孙路伟现金人民币5000至10000元,2014年年初送给孙路伟现金5万元,2015年年初送给孙路伟现金5万元。2.证人李×1(质检院副院长)的证言证明:韩×的公司原承接了北京市质监局的物业服务,李×1和孙路伟都与韩×相识。质检院在选定物业公司时,李×1提议由韩×的公司试一试,班子成员均同意。2013年,质检院采用邀标的方式确定物业服务单位,韩×的公司中标。当时质检院没有出台具体的班子议事规则,一般班子会决策由一把手说了算,孙路伟具有否决权。两次班子会中,孙路伟均表示同意由韩×的物业公司承担质检院的物业工作。3.证人李×2(质检院会计)的证言证明:2014年孙路伟让其尽快结清隆盛轩公司物业费。4.隆盛轩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名称变更通知复印件、情况说明,质检院提供的《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复印件、《关于物业公司的说明》证明:隆盛轩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韩×,质检院(所)于2012年至2014年与该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5.被告人孙路伟的供述证明:在质检院领导班子讨论会上,其每次均同意由韩×的公司为质检院提供物业服务,韩×为表示感谢并争取继续合作,分别于2013、2014、2015年送给其现金1万元、3万元、5万元。四、北京盛世鸿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鸿鼎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与中检德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检德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系夫妻关系。2010年底至2011年初,马×安排金×支付孙路伟女儿的机票款共计人民币15476元。2011年底,盛世鸿鼎公司中标质检所的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实验室配套工装和测具系统项目,并与质检所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孙路伟代表质检所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12年,孙路伟收受马×给予的10张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万元。2013年3月27日,质检所与中检德信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孙路伟代表质检所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13年4月25日质检所领导班子决定,指定中检德信公司作为办公耗材供应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马×的证言证明:2008年其表哥将其介绍给孙路伟认识,想让其在质检院承接一些业务。2010年左右,其公司投标了质检院的杂项采购业务,其当时通过孙路伟找到实验室的胡×,了解了需要采购的物品,后顺利中标。2012年,其妻金×名下的中检德信公司与质检院签订协议,负责质检院办公用品采购。2010年年底,孙路伟称其女儿要去香港参加考试,因马×在香港有朋友,遂让金×陪孙路伟女儿去香港,一共去了两次,往返机票和食宿均由金×支付,孙路伟未归还。其之所以这么安排一是因为其与孙路伟关系不错,二是因为孙路伟是质检院院长,其想从该单位承揽业务。2012、2013年左右,其让员工鲁×办理了10张总价值1万元的资和信购物卡送给了孙路伟,一是逢年过节礼尚往来,二是为了感谢孙路伟对其公司业务上的支持。2.证人金×的证言证明:其公司于2011年、2012年左右与质检院有业务往来,主要是向质检院供应办公用品。其于2010年年底两次陪同孙路伟女儿到香港考试,此外其女儿单独去香港考试一次,上述三次往返机票、食宿费用均由其支付,孙路伟女儿及其家人未归还。3.证人胡×的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经孙路伟介绍认识马×。2011年秋,质检院筹备杂项标时马×给其打电话询问过质检院的招标项目并表示要投标。4.证人李×3(质检院行政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2月任办公室副主任之前中检德信公司就与质检院有业务联系。2012年年底,质检院欲指定专人负责办公用品采购工作,经向中检德信等三家公司询价,中检德信报价最低,李×3在办公会上提议由中检德信公司作为供应商,包括院长在内的参会人员一致表示同意。5.证人巢×的证言证明:2010年下半年其女儿曾到香港参加考试,其印象比较深刻的有两次,一次由金×陪同,一次自己去的,其不知道女儿的机票、食宿费用如何解决的。2012年底、2013年初,其女儿从美国回北京的机票由其使用家里的商通卡购买,其家中部分商通卡是孙路伟拿回来的。6.马×提供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质检院提供的评标报告复印件、《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项目设备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采购合同》复印件、《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商品销售合同》复印件、会议纪要复印件、院长办公会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明:盛世鸿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马×,中检德信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金×。质检所2011年招标的实验室配套工装和测具系统,胡×参与评标,盛世鸿鼎公司中标,并与质检所签订设备买卖合同。2013年3月26日,质检院院长办公会(出席人员包括孙路伟)审议通过办公耗材供货公司为中检德信公司。同年4月25日,质检院班子会决定办公耗材供应商要引入评价机制,同意中检德信公司作为办公耗材供应商。质检院(所)于2013年、2014年多次与中检德信公司签订商品销售合同。7.北京艺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订单查询打印件、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提供的招商银行信息查询及交易记录证明:孙×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期间三次往返于北京、香港的机票款共计15476元由金×尾号4893的招商银行信用卡支付。8.中青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孙×消费信息记录、资和信电子支付有限公司出具的查询结果回复证明:2012年10月,孙×在中青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通过资和信商通卡消费23笔,其中10张办卡人为鲁×(单张金额1000元)。9.被告人孙路伟的供述证明:其女儿于2010年去香港考试,金×两次陪同,往返机票和食宿费用均由金×支付。还有一次其女儿自己去的香港,往返机票也是金×支付的。上述费用其均未归还,一是因为其和马×是朋友,二是因为马×和金×作为社会上的人,其作为质检院的院长,将来可能在业务上关照他们。2012年,马×的公司中标质检院国家汽车检测中心杂项,孙路伟在合同上签字。2013年至今,马×的公司还承接了质检院办公用品采购业务,孙路伟在班子会上表示同意。2012年,马×中标杂项后,为表示感谢送其面值1万元的购物卡。这些购物卡大部分用于2012年年底给其女儿购买北京往返美国的机票。五、2015年年初,艾×请孙路伟帮忙安排亲属曹×到质检院实习,孙路伟表示同意。2015年3月4日,孙路伟收受艾×给予的感谢费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孙路伟后被查获,赃款已全部退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艾×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其打电话给孙路伟,让孙路伟帮忙安排其外孙曹×到质检院实习,孙路伟表示同意,后曹×到质检院实习。农历正月十四(3月4日),其为表示感谢送给孙路伟人民币5000元。2.证人杨×(质检院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其单位公开招聘一名行政专员,后负责该项工作的金颖将曹×的简历拿给其,并称曹×是孙路伟推荐的,杨×同意曹×到该单位实习。实习期满后,曹×提出转正申请并通过面试。2015年8月,在孙路伟主持的汽车中心主任办公会上,参会人员一致同意包括曹×在内的三名实习人员转正。3.质检院提供的情况说明、《实习生转正鉴定表》、《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2015年第六次中心主任会议纪要》、《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复印件证明:2015年3月,曹×到质检院实习;2015年7月1日,曹×与质检院签订聘用合同,岗位为行政专员,合同期限2年;2015年8月7日,质检院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主任会议同意曹×入职。4.被告人孙路伟的供述证明:艾×于2015年春节前给其打电话称一学生欲到孙路伟单位实习,其表示同意,安排该学生到质检院实习。2015年农历正月十四,艾×为表示感谢送其现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全部事实另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综合证据证实:1.质检院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人事教育处提供的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文件、干部履历表复印件、《关于孙路伟同志及其任职单位等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明: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系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所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为孙路伟。孙路伟于2005年4月任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所长;2013年5月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更名为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孙路伟任院长至2015年11月。该单位实行院长负责制,由院长负责全面工作。2.北京市公安局海淀派出所提供的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证明:孙路伟的基本身份情况。3.质检院提供的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项目基本情况证明: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属于北京市质检院下属的非独立法人机构,中心主任由北京市质检院法定代表人担任。该中心于2009年8月11日获得立项批复,2009年10月正式开工,2012年12月竣工,2013年7月通过国家认可委、国家认监委三合一评审验收。4.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证明:巢×于2016年2月15日代孙路伟退缴人民币748476元,上述款项已随案移送。5.中国共产党北京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三纪检监察室出具的关于孙路伟到案经过的说明及情况说明、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反映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3月市纪委收到关于反孙路伟涉嫌严重违纪的群众举报,经初步核实发现孙路伟涉嫌收受王×、马×等人给予钱款的问题。2015年9月10日,市纪委工作人员赴质检院通知孙路伟到市纪委谈话,孙路伟没有逃避,在该室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到市纪委接受调查。在“两规”期间,孙路伟能够配合调查工作,如实坦白组织已掌握的其本人主要违纪违法事实,并交待了组织未掌握的有关收受张×1、韩×、艾×等人给予钱款的问题。在接受市纪委调查期间,孙路伟有检举揭发的情节,但其检举揭发线索可查性不强,现阶段无法核实。2015年9月21日,市纪委向顺义区检察院移送孙路伟涉嫌受贿线索,该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初查,于2015年11月30日以受贿罪对孙路伟立案侦查。2015年12月1日,市纪委对孙路伟解除“两规”措施,并将其移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庭审中,被告人孙路伟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证书、工作业绩情况说明、员工请求法院从轻处理书,拟证明孙路伟平时表现良好、获得多项奖励、其对国家的汽车检验发展做出了贡献以及员工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情况。经查,上述材料拟证明事实与被告人孙路伟受贿行为没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关于通知证人王×出庭以核实孙路伟是否有还款表示的申请,经查,侦查机关已依法调取了证人王×的证言及其书写的亲笔证词,其均称孙路伟未有还钱的表示或行为,故王×无出庭必要,对辩护人上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控辩双方争议焦点,结合本案相关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对于辩护人所提孙路伟收取王×50万元系借款不应认定为索贿的意见,本院认为,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理由往往正当、合理,对归还的日期、方式、利息等有一定的约定,借款后借款方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而以借款为名的索要行为,虽然表面上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表现形式,但是往往没有约定归还的时间、利息等,或者约定了也未兑现,双方均知晓系以借的名义给予财物。本案中,被告人孙路伟在质检院与王×公司的合同履行期间,向有业务关系的王×提出借款且数额高达人民币50万元,未签订借款手续、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在后期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无任何还款表示及行为,系以借款之名行索贿之实,应认定为索贿,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孙路伟收取王×8000元红包系正常的人情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的意见,本院认为,证人王×的证言及被告人孙路伟的供述均证实王×送给孙路伟女儿的两个红包是为了借机向孙路伟表示心意、感谢孙路伟业务上的照顾,且王×及巢×的证言证实王×与孙路伟家人并不熟悉,王×的红包直接交予孙路伟,故王×给予孙路伟红包的本质是将孙路伟的职务行为与金钱结成不正当的对价关系,孙路伟收取上述钱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关于孙路伟收取韩×9万元的指控事实不清、不应认定为受贿的意见,本院认为,证人韩×的多次证言虽有变化,但其均作出了合理解释,且孙路伟的供述稳定,公诉机关根据韩×的证言与孙路伟的供述相互印证的部分确定指控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孙路伟收取艾×5000元系感谢赠与且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应认定为受贿的意见,本院认为,证人艾×的证言、被告人孙路伟的供述均证实艾×给予孙路伟人民币5000元是为了感谢孙路伟安排曹×到质检院实习,而非单纯的赠与行为,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具有社会危害性,亦应认定为受贿,故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检举揭发未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不构成立功,故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路伟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孙路伟犯有受贿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路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中主动如实供述收取张×1、韩×、艾×贿赂款的事实,积极退赃,当庭认罪悔罪,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孙路伟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路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中,人民币七十二万八千四百七十六元予以没收,剩余人民币二万元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旭 辉审 判 员 曹  咏人民陪审员 潘 振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进博文书 记 员 朱 郡 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