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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47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金玲玲、李茹花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金玲玲,李茹花,陈联春,吴庆丰,朱少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4779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江滨北路377号。负责人:卢妙其,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冀平、董珊,原告单位员工。被告:金玲玲,女,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李茹花,女,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陈联春,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吴庆丰,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朱少英,女,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金玲玲、李茹花、陈联春、吴庆丰、朱少英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金玲玲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额591024.95元及利、罚息159045.06元(暂算至2016年3月23日止,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李茹花、陈联春、吴庆丰、朱少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诉讼代理人董珊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1月1日,被告金玲玲向原告申请办理商惠通卡一张,2012年11月15日,原告核准发放卡号为62×××02的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60万元,《领用合约》中约定,透支利息按执行利率分档计算,最高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持卡人在最后还款日前不能全额归还最低还款额,账务逾期的,原告除计收透支利息外,还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2%收取罚息。2012年11月1日,被告李茹花、陈联春、吴庆丰、朱少英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愿为被告金玲玲适用上述商惠通卡在申请授信限额人民币60万元范围内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罚息及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期间自被保证人商惠通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嗣后,被告多次透支消费,于2014年3月30日开始逾期,截至2016年3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591024.95元及利、罚息159045.06元。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透支款本金591024.95元并支付利、罚息(暂算至2016年3月23日为159045.06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二、被告李茹花、陈联春、吴庆丰、朱少英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1元,由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担301元,由被告金玲玲负担1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银花人民陪审员  何京伟人民陪审员  王雄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彭书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