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22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武秀枝与张鹏、阳光 财险朔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秀枝,张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2民初315号原告:武秀枝,女,汉族,应县杏寨乡辛坊村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平官,男,山西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鹏,男,汉族,应县金城镇范寨村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琴,女,汉族,应县金城镇人,系张鹏妻子。被告:阳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朔州公司)。法定代表人:谭琴,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平,男,汉族,朔州市朔城区人,系公司员工。原告武秀枝诉被告张鹏、阳光保险朔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秀枝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平官、被告张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琴、被告阳光保险朔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7日15时50分许,被告张鹏驾驶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晋BEU0**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应县七小十字路口,在车辆通过路口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经该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7日,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应公交认字〔2015〕第151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鹏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应县中医院检查。2015年11月1日,入住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9日出院,住院129天。诊断为胸椎骨折、腰骶椎体滑突、视网膜剥离。期间,于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25日在山西省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原告认为,原告之所以受伤,纯系由交通事故所致,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负全部责任。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鹏赔偿。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85843.18元。被告张鹏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们积极救护,确定原告没事后,双方协商好给了原告500元。后原告说有事,之后报了警,投了案。我车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前期垫付的检查费328元,修电动车120元,以及给付原告的500元,共计948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阳光保险朔州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的诉求,我公司愿在承保范围内给予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五时十分,被告张鹏驾驶晋BEU0**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应县七小十字路口,在车辆通过路口时,遇原告武秀枝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经该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驾驶员武秀枝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鹏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日在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椎骨折、腰骶椎体滑突、视网膜剥离”,住院129天,花���疗费17351.12元,同时于2016年1月18日又住山西省眼科医院治疗视网膜脱离,住院7天,花医疗费11696.68元,医保支付2925元,自费8771.68元。2016年3月9日,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情况:左眼视力仍差,腰部偶有疾痛,双下肢仍麻木。医嘱:“休息,增加营养,继续康复治疗,不适及时复诊”。另查明,一、原告武秀枝受伤前在应县西站宾馆打工,工作为清洁工,每月工资为1500元。二、事故车辆晋BEU0**号轿车在阳光保险朔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时间内。三、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鹏给付原告医疗费500元,支付医院检查费328元,赔偿原告电动车修理费120元,共计94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相关书证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律保护,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张鹏驾驶机动车行驶,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没有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6450.8元(应县人民医院17351.12元,山西省眼科医院8771.68元,被告垫付医疗费328元);护理费13053元(129天×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6933元/365天);误工费6450元(129×150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660元(122×50元/月+7天×80元/日);营养费6450元(129天×50元/日);交通费考虑实际发生,酌情认定为1000元;电动车损失修理费120元,合计60183.8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朔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业险,因此,被告阳光保险朔州公司首先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付。对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电动车修理费,原告应当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3873元,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310.8元,两项合计60183.8元。二、原告退还被告张鹏垫付医疗费、电动车修理费948元。案件受理费1253元(已交253元,缓交1000元),由被告张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珍人民陪审员 安 建 英人民陪审员 任 芳 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