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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9民初19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2016)湘1129民初1954号何桂容诉XX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伟、何金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桂容,XX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金昌,刘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民初1954号原告:何桂容,女,1964年4月27日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XX瑶族自治县。被告:XX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长征路221号。组织机构代码:56351120-X。法定代表人:何金昌,男,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何金昌,男,1963年6月14日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德昌公司董事长,住XX瑶族自治县。被告:刘伟,男,1963年12月2日生,瑶族,湖南省湘谭市人,德昌公司董事,住XX瑶族自治县。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业宏,男,1966年9月17日生,壮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该公司总经理,住XX瑶族自治县。原告何桂容诉被告XX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德昌公司)、何金昌、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先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桂容,被告XX德昌公司、刘伟、何金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业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桂容诉称:2016年1月1日,被告XX德昌公司及被告何金昌、刘伟以“短期投资”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2266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双方约定利率为每月0.8%计算利息,按季度支付。但被告已两个季度未支付利息,也未分批偿还本金。2016年8月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6月30日的利息,法院判决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72266元及从2016年7月1日起按月息0.8%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是XX德昌公司用的。借款本金是372266元。法院判决的两个季度利息也未执行。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和2014年12月29日,原告何桂容分别借给被告200000元和100000元,用于被告XX德昌公司房地产项目开发,双方于借款当日签订了《短期投资协议》,原告并于借款当日将款项从其农业银行帐户汇入被告何金昌同在农业银行的帐户,借款月利率都是2%,借款期限都是一年。借款后,被告未付给原告利息。2015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将上述两笔借款及未付利息共计20000元合并为本金320000元重签了一份《短期投资协议》,月利率2.7%。2016年1月1日,原告为投资人与被告何金昌、刘伟为接受投资人,被告XX德昌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再次续签了一份《短期投资协议》,投资金额为原投资金额320000元和利息70560元转为本金共计390560元;投资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投资用于德昌房地产项目开发;投资期间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按季度支付;甲方不参与经营管理,经营中发生的盈亏及风险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协议续签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本息,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两个季度的利息。2016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16)湘1129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借款本金372266.67元,被告支付原告两个季度的利息17868.8元。因被告未按生效判决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短期投资协议》、法院(2016)湘1129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书、农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短期投资协议,从协议的内容看双方实质为借款关系,故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所签订的短期投资协议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刘德春借款320000元,2016年8月26日,本院作出的(2016)湘1129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告借款本金加入前期利息后为372266.67元。短期投资协议签订后,被告何金昌、刘伟应按约定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原告已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何昌金、刘伟没有按约定分期分批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提前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72266.67元及支付从2016年7月1日起按月息0.8%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德昌公司对保证方式未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金昌、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何桂容借款本金372266.6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被告XX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何桂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82元,减半收取3441元,由被告XX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金昌、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詹先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蒋永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