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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7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徐国强与上海布舍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国强,上海布舍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7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国强,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张敏娜,上海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燕平,上海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布舍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顾卫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晓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国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3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上午,徐国强和案外人徐某某在上海布舍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舍公司”)承接的工地即位于镇江市檀山路万科红郡52号102室房屋内进行壁纸铺贴施工时,由徐国强站在梯子上粘贴壁纸,徐某某负责扶住梯子,因梯子突然断裂,导致徐国强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徐国强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月2日期间住院,入院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下颌皮肤裂伤。出院后徐国强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徐国强为此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726.75元,其中徐国强自行支付了1,125元,布舍公司为徐国强垫付了医疗费20,601.75元。布舍公司另支付徐国强现金4800元。因徐国强就赔偿事宜与布舍公司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以其与布舍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布舍公司赔偿医疗费1,125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误工费67,667.59元、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4,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300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经徐国强申请,原审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徐国强因从高处坠落致右股骨颈完全性骨折,下颌皮肤挫裂伤,现右髋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4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徐国强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徐国强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5,000元。徐国强购买拐杖支付了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徐国强于2015年1月22日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与布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徐国强在仲裁时称,粘贴两卷以下提成工资为40元/卷,以上为50元/卷,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徐国强经布舍公司老板董斌邀请进入布舍公司工作,2009年时签订过劳动合同,并向徐国强提供过工作服,且要求必须穿着,否则予以扣款;布舍公司项目经理叫林国祥,徐国强受其管理,只要有活就安排徐国强工作,徐国强根据布舍公司提供的地址自行前往工地,并按施工单粘贴;布舍公司曾为徐国强等人购买过意外保险;徐国强因一个人无法完成工作而找了两个搭档,一个是徐国强的弟弟,因家中有事回去了,后来就找了老乡徐某某,工资均由徐国强与林国祥结算,后由徐国强与其搭档按照双方约定平分;施工所需的梯子、滚筒、脚手架、墙纸刀及墙纸压轮由徐国强自己购买,墙纸由布舍公司提供,如粘贴墙纸需要搭建脚手架的,费用由布舍公司支付。布舍公司在仲裁时称,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布舍公司与客户确认工程后承包给徐国强,布舍公司仅提供壁纸材料给徐国强,其余器具由徐国强自己提供;双方承揽关系已有七年,曾签订过加工承揽合同,但因时间长了找不到了;双方均以施工费结算报酬;布舍公司出于人道为徐国强垫付医疗费;布舍公司处粘贴壁纸的人很多,布舍公司根据他们的手艺进行合作,由姓林的项目经理负责联系,费用亦由其出面结算;2009年期间布舍公司与其他公司合作期间,合作方要求并提供印有名称为“文诺”的工作服,后此工作服与布舍公司无任何关系,也从未因员工未着工作服而扣款;安排徐国强的两个工程间可能会有长时间的停顿,只需徐国强施工期内安装完成,不对其进行管理,也未为徐国强购买过意外险,且布舍公司只与徐国强结算费用,其搭档均由徐国强自己寻找;搭建脚手架的费用还是由客户支付的。仲裁委认为,根据双方陈述可见,徐国强从事壁纸粘贴工作由其提供工具,自行招用工作人员,并由其与布舍公司结算后再与工作人员进行费用分配,徐国强未提供布舍公司对其进行管理的依据,故认定双方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要素,对徐国强要求确认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其与布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裁决不予支持。该裁决现已生效。根据布舍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显示,布舍公司与徐国强于2014年期间多次结算壁纸工程的劳务报酬,是按铺贴壁纸的尺数和不同单价计算。审理中,徐国强主张:徐国强在布舍公司工作7年,做了很多家工地,工资按月支付,按工作量结算,以卷数计算,一卷40元,如果墙纸材料贵,人工费也会贵。一开始徐国强是和弟弟一起做,后来弟弟回去了,就找了徐某某一起做。每月15日和布舍公司结算工资,结算是根据派工单(会载明施工地点和工作量)。每天不用去布舍公司签到和坐班,派工单和墙纸是去公司拿的,由布舍公司项目经理安排工作内容。徐国强到布舍公司现金领取工资,领到工资再和徐某某平分。受伤时用的梯子是房东的,徐国强等人自备工具,墙纸和胶水由布舍公司提供。事发当天,早上八、九点钟,在万科红郡52号102室房屋三层半的位置施工,徐国强站在两部人字梯中间(梯子有两米多高,两部梯子间距两米宽)搭的一块板子上贴墙纸,徐某某在下面扶住梯子的一边,另一边的梯子断裂了,徐国强从上面摔下来。梯子是房东借给徐国强和徐某某用的,是木头的,足够结实,不清楚为何会断裂。当时房东在场,布舍公司的人是下午过来的。布舍公司主张:布舍公司和徐国强按照工程量结算。工程量大的时候,可能不同工地同时开工,由徐国强自己负责安排人手,安排的人手和布舍公司无关,不是布舍公司叫去干活的,布舍公司也不和他们直接结算工资。事故发生时布舍公司没有人在场,下午赶到现场,了解到梯子是房屋里其他工人施工用的人字梯,业主称是徐国强等人借来使用。正常施工应该由徐国强自行准备脚手架,但出事故的梯子是工人简易组装的,梯子断裂徐国强就掉下来摔伤了。同时,布舍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的医疗费和预付款。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徐国强以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为由,要求布舍公司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生效的仲裁裁决书查明认定的事实和现有证据,徐国强与布舍公司按照工程量结算劳务报酬,工具由徐国强自行购买和携带,双方系承揽关系亦非雇佣关系。布舍公司作为定作人,仅对其选任过失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中徐国强因梯子断裂而受伤的实际情况,布舍公司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亦不存在选任过失,故布舍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徐国强要求布舍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布舍公司为徐国强垫付了医疗费并预付款项,徐国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本案中徐国强还应对布舍公司垫付的费用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驳回徐国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徐国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布舍公司垫付医疗费20,601.75元;三、徐国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布舍公司预付款4,800元。原审判决后,徐国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徐国强与布舍公司之间构成劳务关系,而非原审认定的承揽关系,理由如下:1、徐国强根据布舍公司的派工单以公司名义提供劳务,徐国强与布舍公司间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徐国强的劳动系一种从属性劳动;2、布舍公司的项目经理林国祥对徐国强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徐国强按项目经理的指示工作;3、徐国强与布舍公司的合同标的是提供劳务,即壁纸粘贴工作,根据粘贴数量计算劳动报酬,而非交付特定的工作成果;4、布舍公司安排徐国强进行的壁纸粘贴工作必须由徐国强本人完成,严禁他人代替;5、徐国强从事的壁纸粘贴工作是布舍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6、布舍公司从业主处承接工程的收益完全由其享有,徐国强仅根据粘贴壁纸的数量领取劳动报酬;7、徐国强出差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均由布舍公司报销。基于此,对于徐国强在为布舍公司提供劳务期间所受到的人身伤害,布舍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布舍公司未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及劳动条件,导致了本次意外事件的发生,布舍公司对徐国强的受伤过错明显。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布舍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对双方法律关系的定性正确,布舍公司仅提供壁纸,在徐国强施工结束后根据壁纸铺贴的米数与其结算相关费用。要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徐国强长期以来按布舍公司的派工单领取壁纸至指定地点从事粘贴壁纸工作,并在一定期限内以粘贴壁纸的数量与布舍公司结算报酬。根据生效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徐国强从事壁纸粘贴工作由其自备工具,自行招募工作人员,并由其与布舍公司结算后再与其招募的工作人员分配收入。徐国强在本案中主张其与布舍公司间构成劳务关系,但结算单仅是双方结算施工费用的依据,而不能作为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务关系的有利证据。现徐国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证明其与布舍公司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或推翻生效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故对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认定徐国强与布舍公司构成平等主体之间的承揽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本院予以认同。另按徐国强所述,其在施工中因梯子断裂而发生意外,而该梯子非由布舍公司提供,故布舍公司对徐国强的受伤并无过错。综上所述,上诉人徐国强要求布舍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其在工作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43.20元,由上诉人徐国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俊代理审判员 周 喆代理审判员 熊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卞耀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