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金鹏、刘猛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鹏,刘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刑初44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金鹏(曾用名刘大鹏),男,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梅河口市福民街道科员,户籍地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被告人:刘猛,男,198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鹏、刘猛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立国、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金鹏、刘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被告人刘金鹏提供吸食工具,刘猛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容留刘猛在其办公室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015年11月,被告人刘金鹏提供吸食工具及甲基苯丙胺,容留刘猛在其家车库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016年4月,被告人刘金鹏提供吸食工具,刘猛提供甲基苯丙胺,容留刘猛在其办公室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016年5月,被告人刘金鹏提供甲基苯丙胺及吸食工具,容留刘猛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016年6月4日,被告人刘猛在其家中,由刘金鹏提供甲基苯丙胺及吸食工具,容留刘金鹏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016年6月12日,被告人刘猛在其家中,提供甲基苯丙胺,由刘金鹏提供吸食工具,容留刘金鹏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016年6月18日,被告人刘猛在其家中,提��甲基苯丙胺,由刘金鹏提供吸食工具,容留刘金鹏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刘猛在其家中,由刘金鹏提供提供甲基苯丙胺及吸食工具,容留刘金鹏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刘猛在其家中,由刘金鹏提供提供甲基苯丙胺及吸食工具,容留刘金鹏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刘猛在其家中,由刘金鹏提供甲基苯丙胺,二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时,吸毒人员刘某某通过微信与刘猛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刘猛卖给刘某某350元的甲基苯丙胺,将毒资交给刘金鹏,刘金鹏为刘猛的网络游戏充值。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金鹏、刘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并容留对方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金鹏、刘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的公安机关法律手续、到案经过、被告人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注射、吸食毒品人员体表检查、尿液检验报告单、吸毒现场检测告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电话通话记录拍照照片、电话通话记录、游戏充值记录、���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无犯罪前科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文书、检查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鹏、刘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并容留对方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金鹏犯贩���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田 硕审 判 员 周亚军人民陪审员 付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新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