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刑终1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良恒、徐明海妨害信用卡管理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汉哲,张良恒,徐明海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刑终111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汉哲,男,198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吉林省。原审被告人张良恒,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湖北省。原审被告人徐明海,男,198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杨浦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良恒、徐明海、宋汉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沪0113刑初14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汉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宋汉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黄某、朱某甲、张某某、魏某某、闫某某、朱某乙、殷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短信、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工作情况》、相关照片、各银行出具的查询情况,以及被告人张良恒、徐明海、宋汉哲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良恒、徐明海结伙,在网上发布收购银行卡信息,招募办卡人,收购所办银行卡后转售给被告人宋汉哲牟利。2016年4月19日上午,张良恒、徐明海招募朱某甲、张某某、魏某某、闫某某、朱某乙、殷某某、王某某等人至本市杨浦区双阳路附近的工商银行、招商银行、建设银行等处办理银行卡14张,并转售给宋汉哲。当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徐明海被抓获,被查扣随身携带的他人银行卡4张(均状态正常),后经徐明海指认,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张良恒,查获其随身携带的他人银行卡6张(其中4张状态正常)。当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宋汉哲被抓获,被查获随身携带的他人银行卡38张(其中32张状态正常)。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良恒、徐明海、宋汉哲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结合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以及徐明海有立功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良恒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徐明海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宋汉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扣押在案的银行卡及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宋汉哲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法庭从轻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良恒、徐明海、宋汉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宋汉哲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刑初1459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辩论双方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汉哲、原审被告人张良恒、徐明海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根据宋汉哲、张良恒、徐明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已对三人从轻处罚,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故宋汉哲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贺平凡审 判 员 沈 燕代理审判员 潘庸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