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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2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刑初262号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县沱牌镇白石村2组。2016年8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射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6)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在自己家中吃饭并饮用2瓶“燕京”牌啤酒。饭后其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05线向沱牌镇街道行驶,途中与前方宋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随后,被告人张某被巡逻民警挡获。经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血液乙醇含量为118.0mg/100ml.后对其抽取血样并送至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血液乙醇含量为122.5mg/100ml。事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宋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人宋某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2.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尚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税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