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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85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温州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上海华东电器集团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华东电器集团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8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县人民路阳光花园101、102室。法定代表人:彭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细平,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华东电器集团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行镇亭卫公路6558号。法定代表人:郑荣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黎明,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州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杰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华东电器集团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民初5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州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细平,被上诉人华东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州杰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改判为在原审判决基础上将温州杰城公司重做设备支付的款项予以扣除。事实和理由:一、华东电气公司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所约定的质量标准,经国网浙江省A公司对系争产品组织验收,系争产品验收不合格,华东电气公司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整改,但其中两个主要项目未整改落实。二、由于华东电气公司未整改到位,且系争产品不具备相关资质证书,导致温州杰城公司被迫对项目予以重做,并重新向案外人购置同等产品,因此对于重做支付的价款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三、由于系争产品不合格导致相关工程延迟,造成温州杰城公司逾期交付房产事实,导致温州杰城公司损失,该部分损失应由华东电气公司承担。华东电气公司不同意温州杰城公司的上诉请求并辩称:华东电气公司按系争买卖合同约定生产并交付了系争产品,也履行了交付安装任务,温州杰城公司亦未按系争买卖合同所约定的日期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故华东电气公司已经完成了系争买卖合同项下义务。华东电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温州杰城公司支付货款558,5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418,000元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140,500元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3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系争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华东电气公司按温州杰城公司提供的图纸生产高压柜、母线桥及低压柜等产品,合同价款合计1,405,000元。华东电气公司应温州杰城公司要求于2014年7月22日向温州杰城公司交付了上述设备,但温州杰城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价款558,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审法院注意到,华东电气公司提供的产品出厂发货清单上无收货单位及经办人签收。但从温州杰城公司在收到华东电气公司的催款函后回函的内容中,能够确认其已收到涉案的货物。至于温州杰城公司在该份回函中所称部分产品不符合设计要求,温州杰城公司也并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故该院确认华东电气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温州杰城公司未能按约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华东电气公司要求温州杰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赔偿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温州杰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东电气公司货款558,500元;二、温州杰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华东电气公司上述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418,000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货款140,500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15年7月23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93元,由温州杰城公司负担。温州杰城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如下新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国电浙江省A公司出具的中央公馆10kv变配电建设工程验收意见、国电浙江省A公司作出的关于温州杰城公司《温杰城(2014)3号》文件的回函及温州杰城公司向华东电气公司寄送的质量异议函一份,该组证据证明系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未整理到位,双方当事人多次交涉也未获解决。第二组证据:温州市XX集团产品购销合同与温州杰城公司签订的温州市XX集团产品购销合同,对温州XX集团有限公司产品检验报告、洞头县XX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资料汇编及竣工检验意见单,该组证据证明温州杰城公司向温州XX集团有限公司重新购置了相关电器,以替换华东电气公司提供的不合格产品,新购产品经验收合格。第三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跨行发报(借方)专用凭证(付款通知)、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回单)、同意收款收据,该组证据证明温州杰城公司向温州市XX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华东电气公司针对温州杰城公司提交的该些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该些证据与华东电气公司均无关系。其中第一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且当地供电部门的验收标准高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验收标准。本院认为,华东电气公司提交该些证据材料系用以证明系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该公司因为系争产品质量问题而产生额外费用,本院在本案中对该些证据材料不予采信,理由将在下文予以详述。华东电气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系争买卖合同第二条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温州杰城公司提供图纸要求、公司相关标准验收。如有异议需在十五天内书面提出;第九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约定:合同签订1周后付本合同金额的30%预付款,华东电气公司开始安排生产,发货前温州杰城公司支付总款的30%,货到现场2个月内付到合同金额的90%,预留本合同金额的10%至货物出厂之日起壹年内一次性付清。本院认为,基于温州杰城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温州杰城公司能否基于国电浙江省A公司的验收报告主张系争产品不符合系争买卖合同的质量标准,并有权主张抵扣部分货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对系争买卖合同中付款方式进行分析,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系争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结算方式中并未附加任何前置条件,且双方约定的检验标准也未对系争产品的质量标准予以明确约定,故依照系争买卖合同约定温州杰城公司存在逾期履行付款义务,且该公司理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次,本院注意到温州杰城公司在原审中无正当理由并未出庭应诉,虽然该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出抗辩主张,但本院认为温州杰城公司在本案中所提出的抗辩属于温州杰城公司在二审阶段所提出的新的主张,在本案中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温州杰城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温州杰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86元,由上诉人温州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克强审判员  孙 歆审判员  王 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