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达春红与李丹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春红,李丹,王玲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483号原告:达春红,男,汉族,1967年2月12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委托代理人:韩少朋,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丹,男,汉族,1968年6月12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熊星,云南刘胡乐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王玲,女,汉族,1970年4月26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原告达春红诉被告李丹,第三人王玲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春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少朋,被告李丹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星,第三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春红起诉称:2014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利息为月息2.5%,原告当日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至今仍欠原告70万元本金。后原告查实,借款协议到期后,被告将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四套借款抵押房屋以及两个车库全部过户至第三人王玲名下,躲避原告的债务,致使原告的到期债权无法实现。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撤销被告李丹将其名下的位于昆明市经开区出口加工区A4-3-1号地块新广丰工业标准厂房10-3幢3、4、5、6四层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王玲的行为;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丹答辩称:我方除了欠原告债务外,也欠第三人债务。转让涉案房产给第三人后,第三人也代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借款,原告对房产的转移是知情的,我不存在隐匿财产,转移财产的行为。第三人王玲陈述称:我与原、被告三方进行过协商,原告对房产转移给我是知情并同意的,我们三方经协商一致达成了房产转移的手续,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29日,原告达春红与被告李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借款38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借款利息为2.5%(双方未约定是年息还是月息),被告将“开发区新广丰四套房证”及“北京路花苑两套车库”抵押给原告作为还款保证。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4年5月30日,原告达春红与第三人王玲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确定上述原告借给被告的380万元中有150万元系第三人王玲出资。2015年12月9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署《情况说明》两份,写明:“王玲2015年12月9日已付给原告达春红75万元,达春红自愿承担过户费5万元,等两个车位(北京路花苑)房产证,王玲再付给达春红20万元,若不能完成过户王玲拿不到房产证,则20万元由李丹支付给达春红。至此,达春红与王玲之间再无债务关系,2014年5月30日王玲与达春红签订的合伙协议自此失效”。2015年12月19日,原告达春红出具《收条》一张给第三人王玲,写明收到王玲人民币100万元,双方之前的合作协议作废,再无经济纠纷。李丹与达春红之间的债务与王玲无关。第三人王玲在该收条上最后手写添加“昆明经开区出口加工区A4-3-1号标准厂房与达春红无关”字样。另查明:一、涉案房屋于2015年12月7日过户至第三人王玲名下;二、经询问,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收到了第三人代被告归还的借款949500元。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李丹于2015年12月7日将涉案房产转让至第三人王玲名下,被告李丹虽然并未收取相应价款,但转让涉案房产系以第三人王玲代被告李丹向原告达春红归还借款为前提,而第三人王玲也实际代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借款949500元。另外,本案原告陈述其对被告拥有债权380万元,但实际上该债权系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对被告出资获得,第三人在该笔债权中占有150万元投资份额。在原告出具给第三人的收条中双方已经明确:第三人王玲与原告达春红之间再无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王玲与被告李丹之间也再无关系。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被告李丹将涉案房产转移给第三人王玲并非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而是以第三人王玲代其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放弃对被告的剩余债权为条件的。且通过案情分析,可以推定原告对涉案房产的转移是知情且同意的。故原告主张撤销被告向第三人转移房产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达春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达春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忠楠审 判 员 杜小伦人民陪审员 周晓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