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02民初27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贾健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贾健生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02民初2716号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19号楼4层510。法定代表人:刘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学莲,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健生。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公司”)与被告贾健生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夏某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0511010828的《借款协议》;2、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1898元;3、被告以借款本金618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违约金;4、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440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4日,被告与案外人夏某在镇江市京口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夏某借款74277.6元,分18个月还款,每月应等额本息还款4869.31元,借款年利率为12%。该协议还约定了罚息及逾期违约金,同时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此后,夏某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只还款三期。后夏某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项下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并通过EMS分别向被告预留的户籍地及住所地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可依约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和律师费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的债权已转让,故原告并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星懿人民陪审员 仲 彬人民陪审员 沈 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亚丽(附:上诉须知、法律条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