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21民初18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彭千万、刘钦与梁春财、汪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千万,刘钦,梁春财,汪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民初1845号原告彭千万,男。原告刘钦,女。委托代理人彭千万,男。被告梁春财,男。被告汪彩霞,女。原告彭千万、刘钦诉被告梁春财、汪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两原告的申请于同日对两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曾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金连、马新文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周珺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千万及刘钦的委托代理人彭千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春财、汪彩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千万、刘钦诉称:被告梁春财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4月16日向原告彭千万借款35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并于2015年6月1日继续向原告刘钦借款100000元,以房屋及车��作抵押,承诺一个月归还全部借款。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梁春财、汪彩霞未作答辩。原告彭千万、刘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两张借条、银行流水及转账凭条,拟证明被告梁春财向原告彭千万借款350000元,向原告刘钦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梁春财、汪彩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梁春财因办拉丝厂急需资金多次向原告彭千万借款共计350000元,于2012年4月16日向原告彭千万出具借条,约定在2015年4月30日归还。2015年6月24日,被告梁春财因开办的拉丝厂急需资金向原告刘钦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梁春财所欠两原告借款逾期后,经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梁春财与被告汪彩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梁春财向两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借条合法、有效。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梁春财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被告梁春财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所欠两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两原告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两原告请求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逾期利息依法应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汪彩霞与被告���春财系夫妻关系,被告梁春财所欠两原告的借款属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依法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梁春财、汪彩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彭千万借款3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9月6日止);二、由被告梁春财、汪彩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刘钦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9月6日止);三、驳回原告彭千万、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12370元,由被告梁春财、汪彩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平人民陪审员 马金连人民陪审员 马新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 珺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