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4民初58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李银安与朱耀东、闫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银安,朱耀东,闫连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5837号原告:李银安,男,195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民、王自豪(实习),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耀东,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翔,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连英,女,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告李银安与被告朱耀东、闫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民,被告朱耀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闫连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4380000元(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36%的年利率计付),利息自2010年7月20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以上本息合计63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3日和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各一份,向原告借现金各100万元,共计2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3%付息(年息36%),借期为一年还本付息,并保留股份,此款以入股形式用于郑州市振兴煤矿(现郑州市神火申盈矿业有限公司)。原告根据被告指定的银行账号,于2010年7月1日、2日、5日、15日、19日分五次向被告指定的振兴煤矿账号电汇或转账190万元,剩余10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于被告朱耀东本人,由此,被告朱耀东取得该煤矿股东身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该煤矿改制和煤矿停产整顿、煤矿效益不好为由一直没有还款,也没有支付约定的利息,被告朱耀东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闫连英系被告朱耀东的妻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朱耀东辩称,本案并非借款,而是入股振兴煤矿的股本金,即使是借贷,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诉请的利息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被告闫连英缺席,无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提供了诸多证据材料,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0年7月3日和7月19日,被告朱耀东向原告出具借款条各一份,分别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共计2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3%付息,借期为一年还本付息,并保留股份,此款以入股形式用于郑州市振兴煤矿(现郑州市神火申盈矿业有限公司)。原告于2010年7月1日、2日、5日、15日、19日分五次向被告朱耀东指定的郑州市侯寨振兴煤矿账号电汇或转账190万元,剩余10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朱耀东本人,由此,被告朱耀东取得该煤矿股东身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朱耀东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闫连英与被告朱耀东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银安诉称被告朱耀东向其借款200万元,向本院提交有被告朱耀东出具的借款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电汇凭证、被告朱耀东股东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该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现要求被告朱耀东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要求被告按月息3%支付应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相关规定应按照月息二分为准为宜。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朱耀东及闫连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被告闫连英缺席,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依法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朱耀东、闫连英偿还原告李银安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二分支付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银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60元,减半收取计28230元,由被告朱耀东、闫连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何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