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97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兴山与荣芬、张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山,荣芬,张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9728号原告:李兴山,男,汉族,1975年12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高平,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芬,女,汉族,1976年10月28日出生。被告:张翔,男,汉族,1977年8月26日出生。原告李兴山与被告荣芬、张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高平、被告荣芬、张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荣芬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8500元;2.被告荣芬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185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6年5月10日计算至付清日止;3.被告张翔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荣芬因生意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荣芬的账户共计打款1185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荣芬、张翔辩称:被告荣芬未向原告借款,认可收到118500元,但该款项系原告向其归还的借款,原告向被告张翔借款,2014年12月张翔向其妹妹张艳借款12万元借给原告,原告累计向被告荣芬还款118500元,鉴于朋友关系,被告未继续追讨剩余款项,并按原告要求废弃了借条,逾期利息没有约定,不应当按照贷款利率的4倍收取。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荣芬转款25000元,2015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荣芬转款24500元,2015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荣芬存款49000元,2015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荣芬转款2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18500元。另查明,被告荣芬、张翔于2004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为证实原告2014年12月向其借款,张翔向其妹妹张艳借款12万元借给原告,二被告举示了重庆广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以及该公司账面明细,营业执照证实张艳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账面明细载明:2014年11月20日支取4.8万元(摘要工资支出)、2014年11月20日支取4万元(备注差旅费)、2014年11月20日支取4万元(备注备用金)。原告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原告当庭陈述,其和被告张翔是朋友,张翔因为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是做工程的,同意借款给张翔,张翔提供的荣芬的账户,原告就打款给荣芬。后原告与二被告约定将借款偿还给第三人张新喜,但二被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二被告当庭陈述,2014年12月原告向其借款,其向妹妹张艳借款12.8万元,其中8000元是给其父亲的生活费。被告向原告现金交付了12万元,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还款118500元后被告应原告要求将借条销毁了,原告还差其1500元,被告考虑原告资金紧张就算了。本院(2016)渝0107民初2659号张新喜诉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李兴山(与王娟系夫妻关系)作为证人当庭陈述,当时通过张翔向张新喜借款,还款时其与张翔、张译(张新喜的儿子)约定续借,陆续把部分本金通过荣芬还给张新喜,其与张翔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张新喜否认从荣芬处收到王娟的还款。本院(2016)渝0107民初2659号张新喜诉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张翔、荣芬作为证人陈述,李兴山转款11.85万元系归还其在2014年12月的借款,因为双方是朋友,借的现金,没有出借条。审理中,原告确认本案诉请中的11.85万元就是(2016)渝0107民初2659号张新喜诉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方通过荣芬还给张新喜的款项。以上事实,有银行存款凭条、银行明细、结婚证、(2016)渝0107民初2659号开庭笔录、询问笔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银行存款凭条、银行明细仅能证实其向被告荣芬支付款项11.85万元的事实,原告在本院(2016)渝0107民初2659号张新喜诉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为证人陈述其通过荣芬向张新喜还款,其与张翔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张新喜否认收到还款,原告又在本案中主张双方系借贷关系,原告就支付款项的原因的陈述在本案与(2016)渝0107民初2659号案件中相互矛盾,原告举示的证据难以证明其与张翔、荣芬之间有借贷的合意,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兴山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xx元,减半收取为13xx元,由原告李兴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