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620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与马丽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马丽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62083号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新兴产业区3号地望京科技发展大厦12层A1201。负责人陈耀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乐乐,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丽荣,女,1971年10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张西平,男,1975年2月18日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马丽荣(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瑞洁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乐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名深圳市长城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09年7月27日变更为现名称。原告下属明天第一城管理处与被告于2007年7月29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写明被告所购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立水桥明天第一城3楼1单元701号房屋,建筑面积57.98平方米;原告为明天第一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时间是指: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服务费高层住宅楼1.85元/月/建筑平方米,首次入住时应交纳从通知办理入住手续之日起一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以后每年7月30日前交纳该年度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被告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3‰交纳滞纳金。双方因支付物业费发生纠纷。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的物业费9002元及违约金3000元。被告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实行封闭式管理致电动车被盗、存在黄色小广告、商业楼商户擅自更改门窗、排放污染气体及小区脏乱差等物业服务质量瑕疵仅同意支付物业费五六千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7月29日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已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理应给付相应物业费,被告虽表示原告物业服务质量存在瑕疵,但未至减免物业费的程度,就被告答辩所述,本院不予采信,就原告要求给付物业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违约金一节,考虑到原告物业服务质量确存在问题,应尽力改善小区服务质量,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就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自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止的物业费九千零二元。二、驳回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丽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付瑞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剑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