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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8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与潘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潘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81民初822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住所地胶州市。主要负责人:孙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敬业,男,汉族,胶州市,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潘森,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诉被告潘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2.依法判令上述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3066.54元及拖欠的利息和罚息2475.46元(截至2016年8月1日),合计:295542.00元,以及自2016年8月2日至欠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产生的利息、罚息(依照合同约定计算);3.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5日被告潘森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购房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300个月,贷款利率为6.15%,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2015年2月6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但被告于2016年6月6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合法利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查找不到被告,原告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被告的明确地址,又不交纳公告费。因此,本案属于无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康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