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801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青海玖玖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兴才、刘保良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玖玖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丁兴才,刘保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01民初729号原告青海玖玖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车越,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淑芬,女,1960年7月15日生,汉族,青海玖玖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被告丁兴才,男,1968年12月16日生,汉族。被告刘保良,男,1970年8月20日生,汉族。原告青海玖玖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玖公司)与被告丁兴才、刘保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兴才、刘保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玖玖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丁兴才签订一份编号为20101211的《租赁(以租代售)合同》,实际为分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售给被告丁兴才ZZ3255M3645C的6*4自卸车叁辆,车辆底盘编号为AJ031757、AJ031758、AJ037707,每辆车的单价为315500元,总计价款94.65万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丁兴才支付首付款25万,并约定剩余车款69.65万元分10期付清,被告��兴才支付原告分期付款利息38307.5元。后被告丁兴才又陆续支付了车款196615元,剩余车款至今未付。原告与被告丁兴才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被告丁兴才逾期还款的,每天按欠款的5%缴纳利息及滞纳金系打印错误,应该是每天按照万分之五缴纳,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丁兴才按照每天万分之五支付欠款利息,计算方法为每期应还款数额加正常应付利息,再加上上期未支付款项的逾期利息,乘以万分之五,再乘以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逾期天数,共计为943707.32元。二被告拖欠原告车款长达5年之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丁兴才立即支付原告购车款565372.5元、支付利息926527元,合计1491899.5元;2、被告刘保良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丁兴才未提出答辩意���。被告刘保良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丁兴才签订一份编号为20101211的《租赁(以租代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售给被告丁兴才ZZ3255M3645C的6*4自卸车叁辆,车辆底盘编号为AJ031757、AJ031758、AJ037707,总售价为94.65万元。被告丁兴才支付原告首付款25万元,剩余69.65万元未付,被告丁兴才自2011年1月11日至2011年10月11日分10期付清。同日,被告丁兴才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丁兴才欠青海玖玖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贷款69.65万元,合同号为20101211,现自愿以收购设备AJ031757、AJ031758、AJ037707(出厂编号100717003227),向青海玖玖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抵押,并承诺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付清欠款,逾期愿意承担合同中约定的一切经济损失及违约金。被告刘保良签署《担保书》一份,载明:“担保人刘保良自愿���欠款人丁兴才欠青海玖玖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贷款陆拾玖万陆仟伍佰元担保,在欠款人丁兴才不能按期还款时,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愿代欠款人还清所有欠款及合同所规定的迟延付款违约金和合同违约金,并以自己的私有汽车、牌照号为青H627**向青海玖玖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抵押。担保期限为本担保书出具之日起至欠款人付清贷款为止,并保证保证期内被担保人不得将合同标的物转让、买卖、出租或设置行驶所有权的义务。”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丁兴才支付原告首付款25万元,对剩余的欠款69.65万元分10期付清,被告丁兴才按照每月一分利息支付原告分期付款利息38307.5元,本息合计734807.5元。逾期还款的,被告丁兴才每天按欠款的5%的标准缴纳利息及纳滞纳金。签订合同当日,被告丁兴才支付原告首付款25万元,原告将叁辆车交付给被告丁兴才,原告自认2011年3月1日被告丁兴支付车款76615元,2011年4月23日支付车款6万元,2011年9月1日支付车款5万元,2013年2月1日支付车款1万元,被告丁兴才共计支付原告购车款446615,尚欠车辆本金499885元,自2011年1月11日至2011年10月11日分期付款利息38307.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以租代售)合同》、《还款协议》、《欠条》、《担保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签订《租赁(以租代售)合同》的性质为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丁兴才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自卸车叁辆,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丁兴才交付标的物,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首付��和部分分期款446615元后,剩余车款499885元至今未付,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丁兴才应支付原告剩余车款499885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丁兴才约定对剩余的购车款自2011年1月11日至2011年10月11日分10期付清,被告丁兴才支付上述期间的分期付款利息38307.5元,未超过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尚欠购车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据原告与被告丁兴才签订的《还款协议》,被告丁兴才逾期还款的,每天按照欠款的5%即年利率180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严重违反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应予以适当调整。考虑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被告丁兴才的过错程度及尚欠购车款金额、逾期付款时间等因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民间借贷逾期利率即“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逾期付款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5.6%的四倍即22.4%计算。现原告主张按照每天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未超出上述利率标准,本院予以采纳。逾期天数从原告主张的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共计425天,逾期付款金额为499885元,逾期利息计算为499885元×18%÷360天×425天=106225.56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丁兴才应支付原告的利息合计为144533.0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被告刘保良给被告丁兴才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约定的担保期限为担保书出具之日起至被告丁兴才付清贷款为止,应视为对担保期限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丁兴才应在2011年10月11日支付最后一笔购车款,故涉案合同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为2011年10月11日,被告刘保良的担保期限自2011年10月11日起的两年内,原告在两年的担保期限内未要求被告刘保良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予以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保良对被告丁兴才的逾期购车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保良、丁兴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兴才支付原告青海玖玖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款499885元,利息144533.06元,合计644418.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青海玖玖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27元(原告青海玖玖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预交),实际应收10244元,由被告丁兴才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商惜华审 判 员 季海青人民陪审员 祁德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申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