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民申29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文林与平泉县平泉镇城北村第八居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平泉县平泉镇城北村第八居民组,张文林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29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平泉县平泉镇城北村第八居民组。负责人:代振和,该居民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民,河北张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文林。再审申请人平泉县平泉镇城北村第八居民组因与被申请人张文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民终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结。平泉县平泉镇城北村第八居民组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提供2010年12月23日平泉镇政府组织召开《城北村八组南河套承包土地分配方案》时,有申请人小组全员签字,该分配方案及分钱表中没有被申请人的名字,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不是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参加申请人土地补偿款分配。提供2011年3月5日《城北村八组土地款发放表》,证明一、二审法院判决金额没有依据。(二)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张文林与儿子互换户口,未经申请人同意,对换户口没有合法依据,张文林虽办理了农业户口,但其有着退休职工身份,根本没有参加小组的土地分配和与集体经济组织相关的业务,其不是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享受土地补偿的分配。(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享有待遇的应是有农村本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而被申请人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被申请人张文林提交书面意见称,被申请人原系承德供电公司平泉分公司职工,于1992年因体弱多病退养,与儿子互换户口,成为农业户口,并于1993年8月将户口迁入到申请人处生活至今,有房屋,有承包地,有申请人所在的村委会出具相应证明,应视为该组集体经济成员,享受本组其他村民同等待遇。平泉县平泉镇政府出具的土地补偿款分配表证明,一、二审法院判决土地补偿款的数额正确。综上,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河北省劳动局1979年2月13日(79)冀革劳字第40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家居农村的退休、退职工人,本人自愿将户口迁回农村的,也可以招收其在农村的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依据政府政策规定,被申请人张文林与其儿子办理了户口置换手续,将其本人城镇户口迁回再审申请人处成为农业户,取得其子张志兵原承包土地经营权及房屋等生产生活资料,并享受着土地直补待遇。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应视为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与本组其他村民同等待遇,并无不当。根据平泉镇政府出具的明细表,2007年至2015年期间,平泉镇城北村第八居民组成员每口人分别于2010年,每人分2009.25元;2011年,70500元;2012年,20520元;2015年,5460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被申请人应取得土地补偿款98489.25元,亦无不妥。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不符合民诉法关于新证据的相关规定。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理据不足。综上,平泉县平泉镇城北村第八居民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平泉县平泉镇城北村第八居民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张玉梅代理审判员 李冠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