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03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叶少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少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3刑初29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少平,男,1954年11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暂住南平市建阳区。1980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4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1年3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1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5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叶少平被控盗窃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20日以潭检公刑诉(2016)22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6时许,被告人叶少平到南平市建阳区某街自选店,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店内收银台上一个黑色的包盗走。被盗包内有现金3540元、一部黑色的红米1手机等物品,叶少平取走现金后将包丢弃。经南平市建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黑色红米1手机价值人民币260元。2016年8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叶少平在南平市建阳区某巷子被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叶少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52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少平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前科查询记录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发、立、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收条;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南平市建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及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少平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少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少平另有多次前科,且本起盗窃数额达人民币3800元,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叶少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少平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少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叶少平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32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涂丽红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