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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4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玉淋与陈秀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淋,陈秀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1197号原告:李玉淋,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李明霞,吉林市昌邑区汇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被告:陈秀英,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杨帅,住吉林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解放中路昌茂花园A号楼2号网点。负责人:黄伟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方煦,该公司职员,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李玉淋与被告陈秀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淋诉称:2016年1月9日12时40分许,被告陈秀英驾驶某某号车沿鞍山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中路时,与沿解放中路由西向东原告李玉淋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原告李玉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玉淋被送至北华大学附属医院救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秀英与原告李玉淋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李玉淋各项损失人民币108702.64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费及鉴定费由被告陈秀英承担。被告陈秀英辩称:我的车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超过保险部分我不同意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十万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应该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该主张误工损失,如主张应该提供工作证明和误工损失减少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李玉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信息、车辆信息、保险公司企业机读档案1份,证明原告、被告主体;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责任及划分;3、住院发票、病历、病人结帐明细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住院天数;4、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伤残鉴定产生的费用;5、交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所花的交通费;6吉林爱信诺航天信息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有工作能力,误工的费用。被告陈秀英对原告李玉淋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驾驶的是电动车,我认为原告驾驶的是机动车;对证据3、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是连号的发票;对证据6,只能证明原告月收入1200元,原告主张误工数额过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李玉淋提供的上述证据表示均无异议。审查认为,原告李玉淋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陈秀英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足以推翻有异议证据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李玉淋所举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玉淋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通过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鉴定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9日作出吉金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5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玉淋、被告陈秀英、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审查认为:吉金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5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上述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陈秀英、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举证。通过对以上分析,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6年1月9日12时40分许,陈秀英驾驶某某号车沿鞍山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中路时,与沿解放中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李玉淋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李玉淋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1888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秀英与李玉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玉淋于2016年1月9日入住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3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玉淋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通过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鉴定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9日作出吉金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5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玉淋:1、右下肢损伤致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150天(自受伤之日起);3、后期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2000元。”。现刘玉淋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李玉淋各项损失人民币108702.64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陈秀英承担。另查明:某某号机动车的所有权人为陈秀英,该机动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中涉案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评判:陈秀英作为某某号机动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的规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玉淋在驾驶电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公文书,其证据效力较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陈秀英虽对第001888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异议,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供推翻该证据的相反证据。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制作的第001888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其所认定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承担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可并采信;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体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评判: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本案的赔偿顺序是:首先由承保某某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车的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在该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本起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人按照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因某某号机动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玉淋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失;不足部分,由该车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平安保险公司在该车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陈秀英按照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依照上述规定,就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损害赔偿责任承���综合评判如下:(一)、陈秀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陈秀英作为某某号机动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事故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造成李玉淋受伤致残的后果,陈秀英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其行为与李玉淋受伤的后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陈秀英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李玉淋应当自行承担部分损害赔偿责任:李玉淋作为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电动车的运行控制者,在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事故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玉淋在本案中具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李玉淋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害赔偿责任;(三)、关于陈秀英、李玉淋在��案中的过错的分析评判:依据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1888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秀英与李玉淋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秀英与李玉淋的过错程度相当,本院确定陈秀英与李玉淋承担在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各50%的赔偿责任;三、关于李玉淋请求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评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据此规定,本院针对李玉淋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如下:(一)、关于医疗费:经本院审核,李玉淋的医疗费为25203.12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李玉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00元标准赔偿,李玉淋共住院治疗5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300元(100元/天×53天),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护理费:李玉淋的护理费应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工标准计算的规定,李玉淋的护理费应以上述标准120.82元/日计算。李玉淋住院53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51天),故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645.10元【(120.82元×2天×2人=483.28元)+(120.82元×51天=6161.82元)】,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李玉淋已举证证明其存在固定收入为1200元,参照吉金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5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李玉淋的误工天数为150天,故其误工费为6000元(1200元/月×5个月);(五)、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李玉淋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900.86元标准计算,参照吉金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5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李玉淋损伤致十级伤残一处,李玉淋在本次伤残鉴定作出时为61周岁,其伤残赔偿金赔偿年限为19年,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7311.63元(24900.86元×19年×10%);(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李玉淋伤情,考量其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地区经济状况,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七)、关于后续治疗费:参照吉金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5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李玉淋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八)、关���鉴定费:经本院审核,李玉淋支出司法鉴定费2042.7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42.70元),该笔费用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九)、关于交通费:考虑其必然实际支出,本院酌定支持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的某某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淋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6645.10元、误工费6000.00元、残疾赔偿金47311.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72156.7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某某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淋医疗费1520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合计32503.12元的50%即人民币16251.56元;三、被告陈秀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玉淋司法鉴定费2042.70元的50%即人民币1021.35元;四、驳回原告李玉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4.00元(原告李玉淋已垫付)由原告李玉淋负担411.00元;由被告陈秀英负担2063.00元,被告陈秀英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上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东来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刘玉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申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