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执恢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某某,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6执恢214号申请执行人肖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罗某某,男,汉族。申请执行人肖某某与被执行人罗某某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陂六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院巳依法立案执行,并确认执行标的25336.15元申请执行人肖某某与被执行人罗某某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陂六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院巳依法立案执行,并确认执行标的25336.1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罗某某去向不明,无法联系。经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登记在其名下的鄂AL6L**比亚迪牌车辆,本院巳采取查封措施,无法控制车辆实物,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查证结果后,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车辆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罗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罗某某去向不明,无法联系。其虽有车辆,但难以控制该实物。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车辆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陂六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2010)陂六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及其车辆下落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时,可持本裁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俊平审判员 袁建武审判员 郑绪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常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