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民初72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于伟与高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伟,高祀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7274号原告:于伟,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志山,山东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祀霞,女,汉族,住胶州市。原告于伟与被告高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伟委托代理人刘志山、被告高祀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及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328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0日、7月1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45000元,约定月利息1.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本息,被告只还了第一笔借款半年的利息,余款至今未还。被告高祀霞辩称,对原告所诉没有异议,但是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于伟现金3万元,月息1分5厘,使用期限6个月。到期本金利息一次性还清。”,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于伟现金45000元,月息1分5厘,使用期限6个月,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2016年6月24日,被告高祀霞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于伟利息26100元整。共两部分,一部分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一部分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8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均经本院审查及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及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认可足额收到了原告支付的借款,则其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返还借款本息。现被告高祀霞逾期付款,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双方于2016年6月24日对之前的利息进行了结算,认可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6100元,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的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祀霞偿还原告于伟借款本金75000元、利息26100元及以7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7元,减半收取1228.5元,由被告高祀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匡德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况君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