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2民初2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董祥同与成都市龙泉永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祥同,成都市龙泉永达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民初2159号原告:董祥同,男,汉族,1949年3月3日出生。被告:成都市龙泉永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建设路63号。法定代表人:张松。原告董祥同与被告成都市龙泉永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祥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市龙泉永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祥同诉称:1995年3月29日,原告从被告永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处购得该公司商贸楼二层东侧37.97平方米房屋一间,房价38000元。原告分六次付清了房款,并占有使用该房屋,但因历史原因该房屋一直登记在永达公司名下,没有办理分户登记。2008年因为被告永达公司没有履行其他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被告名下的房屋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整体拍卖,该整栋楼房1012.90㎡(含原告所购房屋)拍卖价为300万元。因被告欠他人债务导致原告所购房屋被法院拍卖,原告无法再继续使用房屋,故此,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房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房款38000元,赔偿原告房屋增值损失7445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售房订购单》1份,证实原、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依约定的房屋价格等内容;2、收款收据6份,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的事实;3、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公告各1份及拍卖成交确认书1份,证实收条一份,证实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导致包括原告所购房屋在内的被告名下整栋楼房被法院拍卖的事实。被告成都市龙泉永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995年3月29日,原告董祥同与被告成都市龙泉永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售房订购单》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永达商贸写字楼二楼东侧的房屋一间,面积37.97平方米,价款38000元。原告总计分六次付清了该房款38000元,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该房屋一直没有过户到原告名下。2008年因被告永达公司没有履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成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导致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采取执行措施,对被告名下的上述整栋商贸楼进行拍卖,后于2009年10月拍卖成交,整栋楼房1012.9平方米,拍卖价为300万元,其中包括了原告所购的37.97平方米房屋。因原告所购房屋被拍卖,致使原告无法再继续占用所购房屋,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作为房屋出卖方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后,负有保证原告正常占有使用房屋的义务。由于被告未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名下的整栋楼房进行了拍卖,导致原告无法再继续占有使用其所购的房屋,原、被告双方所签购房合同无法再继续履行,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成立。被告应退还原告已付的房款,并应赔偿原告所受损失。被告所属整栋楼房拍卖价为300万元,对应原告所购房屋面积拍卖价值为112459元,与原告原购买价格的差价部分74459元应作为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董祥同与被告成都市龙泉永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售房订购单》;二、被告成都市龙泉永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退还房款38000元并赔偿损失74459元。本诉案件受理费255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成都市龙泉永达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海伦人民陪审员 刘云嫦人民陪审员 李 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