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民终2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孟令珊与刘颖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颖洁,孟令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2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颖洁,女,汉族,1977年10月6日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令珊,男,汉族,1988年5月6日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孟令珊因与刘颖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2132号民事判决。刘颖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孟令珊与刘颖洁于2015年10月10日通过中介开封市开顺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孟令珊购买刘颖洁所购买的位于开封市香堤湾23号楼1单元2层西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31.24平方米,房价款为550000元,在合同签订时,孟令珊应付定金50000元;双方到开发商处改名过后,孟令珊将房款550000元(含已付定金50000元)付于刘颖洁,如刘颖洁违约,刘颖洁应双倍返还定金,如孟令珊违约,孟令珊已付的定金作为违约金赔偿刘颖洁;合同对过户费用的承担、中介佣金金额、争议解决等一并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孟令珊于2015年10月11日交付刘颖洁定金50000元。现孟令珊以刘颖洁违约,未履行更名、过户义务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决。中介公司即开封市开顺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关于孟令珊、刘颖洁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违约情况一事,出具证明一份,显示刘颖洁在收到孟令珊交付的50000元的购房定金后,又私自将本案所涉的房屋卖于他人,致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孟令珊与刘颖洁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在孟令珊依约将购房定金50000元交付于刘颖洁后,刘颖洁确未履行相应的更名、过户义务,刘颖洁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相应法律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刘颖洁应依法双倍返还定金即100000元,故对孟令珊要求刘颖洁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刘颖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孟令珊定金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颖洁承担(孟令珊已预交,一审法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刘颖洁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刘颖洁违约,应向孟令珊返还双倍定金10万元认定事实错误。刘颖洁和孟令珊于2015年10月10日通过中介开封市顺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合同对过户费用的承担,中介佣金金额,争议解决,违约情形等一并做了约定。2015年10月31日下午,中介公司人员与孟令珊及其母亲和刘颖洁一并到房地产开发商售楼部办理更名手续。刘颖洁将全套手续交于房地产开发商售楼部的工作人员,以便办理房屋更名。后与中介公司及孟令珊协商支付下余房款,孟令珊最终同意将房款直接支付刘颖洁,但因银行下班,未支付成功,双方商定第二天转款,因此刘颖洁只将身份证复印件抽回,其他材料留在开发商处。第二天孟令珊未转款,因此刘颖洁看孟令珊无诚意才将房屋出售他人。刘颖洁未违约,不应双倍返还定金。刘颖洁虽然签订合同时约定,双方到开发商处改名后一次性支付房款,但孟令珊同意刘颖洁提交更名手续时支付房款,这表明三方对支付房款的条件又达成新的合意,孟令珊应在周日、周一支付房款,但孟令珊一直未支付房款,刘颖洁认为孟令珊无购买诚意,不支付房款才将房屋出售他人。孟令珊未转款,存在违约,刘颖洁未违约,一审判决刘颖洁违约,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撤销一审,依法判决。孟令珊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对房屋买卖事实和孟令珊支付5万元定金的事实及争议房屋已被刘颖洁再次买卖事实是没有异议的。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是刘颖洁而非孟令珊,依据合同约定,孟令珊交付房款是双方在开发公司更名后,孟令珊一次性将购房款交清,事实上,在房屋更名未成就的情况下,刘颖洁在开发公司人员一再的信息及联系的情况下,隐瞒真相,擅自将争议房屋卖与他人,造成本合同无法履行的后果,而刘颖洁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颖洁上诉称本案孟令珊未按约定转款,没有购房诚意,才将房屋卖与他人,系孟令珊违约的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刘颖洁在没有与孟令珊再次协商办理更名手续及付款日期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卖与他人,导致本案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刘颖洁存在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刘颖洁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刘颖洁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颖洁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玉峰审判员 孔德亮审判员 孙玲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惠 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