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03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坝县支行与邹美吉、赵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坝县支行,邹美吉,赵云,潘大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3民初1169号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坝县支行,住所:贵州省平坝县中山中路中山大厦商铺。组织机构代码:79526633-8。负责人:夏金松,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陶兴友,男,1965年8月25日生,白族,贵州省平坝县人,住贵州省平坝县,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邹美吉,女,1990年11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被告:赵云,女,1982年5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被告:潘大刚,男,1979年2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坝县支行诉被告邹美吉、赵云、潘大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陶兴友、被告邹美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云、潘大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坝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息418912.39元(其中本金393604.75元、逾期罚息24668.54元、复息639.1元)实际利息算至结清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我行对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保证人履行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和因追偿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邹美吉以经营服装店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期限1年,赵云、潘大刚提供其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贵州省平坝县城关镇沿河路大东风居住广场5幢6单元6层2号住房作该笔贷款抵押,并在平坝县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为“平房他证城关镇字第T14015**”。被告借款后,由于被告自身原因,经营不善,贷款到期后,无力偿还贷款本息,已严重违约。截止2015年7月15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93604.75元,逾期罚息24668.54元,复息639.1元,本息合计418912.39元。被告邹美吉辩称,借款是事实,是用于经营服装店资金周转,每月都按期支付了利息,后因经营不善,将剩余借款转给赵云和潘大刚,由他们偿还,合同期满后,因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就未再支付本息,现只能每月偿还3000到5000元左右,分期偿还。被告赵云、潘大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邹美吉(借款人)、赵云(保证人)、潘大刚(保证人)与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坝县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笔借款由赵云、潘大刚提供两人共有的位于平坝区城关镇沿河路大东风居住广场5幢6单元6层2号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房屋产权证号为:平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并于同日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平房他证城关镇字第T14015**号。合同约定: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坝县支行向邹美吉发放贷款4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担保范围为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质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等。另查明,邹美吉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3日止,借款期间被告邹美吉曾偿还过本金,截止2016年10月17日尚欠贷款本金393604.7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产证、他项权证、抵押人承诺函、平坝县支行信贷客户档案资料、抵押物入库凭证、保证担保承诺函、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坝县支行向被告邹美吉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邹美吉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坝县支行要求被告邹美吉清偿借款本金及逾期罚息、复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邹美吉借款期间曾偿还过本金,故被告邹美吉实际应欠本金为393604.75元。被告赵云、潘大刚提供其位于平坝区城关镇沿河路大东风居住广场5幢6单元6层2号的房屋为本案债务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在被告邹美吉未能清偿本案债务的情况下,原告可以与被告赵云、潘大刚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赵云、潘大刚所有。同时,被告赵云、潘大刚又为本案债务作保证人,在本案属于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情形下,被告赵云、潘大刚依法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美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坝县支行借款本金393604.75元。二、被告邹美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坝县支行逾期罚息、复利(以393604.75元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从2015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邹美吉未能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坝县支行可以与被告赵云、潘大刚协议以抵押物即坐落于平坝区城关镇沿河路大东风居住广场5幢6单元6层2号的房屋(产权证号:平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赵云、潘大刚在物的担保以外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的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坝县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4元,减半收取3792元,由被告邹美吉、赵云、潘大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晓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黄 雯书 记 员 张丁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